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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20号 原告刘a,男。 委托代理人陈b。 委托代理人邓a。 被告陈a,男。 被告王a,女。 委托代理人陈a,系被告王a的丈夫。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H律师事务所上海分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20号

原告刘a,男。

委托代理人陈b。

委托代理人邓a。

被告陈a,男。

被告王a,女。

委托代理人陈a,系被告王a的丈夫。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H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a,北京市H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a与被告陈a、王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A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邓a,被告陈a(暨被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12年12月7日8时,被告陈a驾驶牌号为浙J8J3XXX轿车在沪闵路光华路口处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32.1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924元、杂费465.8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A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a、被告王a按4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陈a、被告王a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陈a、王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a、王a系夫妻关系,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a、王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关费用的意见同被告A财险。

被告A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8时,被告陈a驾驶牌号为浙J8JXXX轿车在本市沪闵路光华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a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a系牌号为浙J8JXXX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的交强险由A财险承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陈a、王a系夫妻并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A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a、王a按40%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19,632.1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1,800元和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支持64,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1,340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杂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5,472.99元,由被告A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540.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932.19元,由被告陈a、王a按4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5,572.88元。此外,对于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酌定由被告陈a、王a共同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被告陈a、王a应共同赔偿原告共计7,07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91,540.80元;

二、被告陈a、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a7,072.88元;

三、驳回原告刘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8.10元,由被告陈a、王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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