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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1号 原告朱a,男,汉族。 被告汤a,男,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汤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1号

原告朱a,男,汉族。

被告汤a,男,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汤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12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在上班行走途中,在XX路、XX路口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就医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调解解决,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942.33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及鉴定费2,300元。

被告汤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汤a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路、XX路路口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就医治疗,共支付医药费82,232.63元。2013年7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a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未被扣除误工费用。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情况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系其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应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属合理范围;关于误工费,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因原告未有该项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依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医药费81,942.33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70,918.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6.19元,由原告负担217.01元,被告负担1,85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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