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0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居某某,女 被告汤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居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居某某,女

被告汤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居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并作为被告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系朋友关系,并经汤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居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被告何某某以经营会所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能够实时到账,原告于当日分三笔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被告何某某账户,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4475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何某某、居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10304》,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月利率3%,被告居某某以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220弄38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十笔每笔5万元转入被告何某某账户,被告何某某出具收款凭证,但落款日为2010年3月4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汤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4月21日,被告何某某以向员工支付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其中6万元通过现金交付,何某某出具了收条;8万元通过银行分2笔各3万元、5万元转账交付,对此何某某未出具书面凭证。2011年4月22日,被告何某某、居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10422》(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约定向原告借款57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月利率3%,被告居某某再次将某某路房屋抵押,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现70万元,次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何某某、居某某交付其中57万元,被告再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2日,被告汤某某再次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7月24日,原告分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转入被告何某某账户,被告何某某出具了收条,就该款性质,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明确为借款并约定月息3%。2012年3月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原告分四笔每笔5万元转入被告何某某账户。2012年6月3日,因被告无法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汤某某作为担保人,并明确之前累计借款本金共计1704750元,同时以其中有约定利息的122万元为本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协商,截至2012年3月20日利息确定为545250元,且自2012年3月21日起将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即借款金额变为22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为2%,并计算复利,据此计算到期本息为合同所载的253.38万元,违约金按每天0.2%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本息为252万元,不计算复利。为凑齐225万元借款,被告何某某于当日补写了金额为103万元的收条,该款项未实际交付,同时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利息过低,故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备忘录,将50万元、57万元、15万元借款单独罗列出来,并约定了利息。现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52万元;二、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以252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何某某、居某某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汤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何某某、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关系无异议,现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均用于经营生意,故与居某某无关。至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对2011年1月6日的借款144750元、2011年3月4日的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57万元、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无异议。对2011年4月21日的款项14万元,其中出具收条的6万元,是被告为原告催讨回80万元的债务,同时被告生意暂时无法维持下去,原告同意垫付的被告员工工资款,另外转账8万元被告购买了一辆车,登记在被告居某某名下,但是专用于为原告办事,故该14万元并非借款。对2011年7月24日的15万元,该款是原告为与被告何某某共同开设一家会所而支付的预付款,而非借款,并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何某某”并非被告所签。此外,根据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出具的备忘录,实际借款本金为122万元,103万元为截至2012年3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另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同意。

被告汤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关系无异议,对合同上被告汤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汤某某仅知道借款50万元、57万元的事情,其他借款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直接联系,被告汤某某直至2013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才知道相关情况。至于原告出具的备忘录,当时是原告为了将被告的借款作相应区分,若被告能在2012年年底前归还,利息可以不支付或者支付一部分。此外,被告居某某将其名下房屋用于抵押借款,故若被告汤某某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先执行房屋。

审理中,被告何某某申请对2012年3月13日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上乙方处的黑色笔迹何某某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检材上落款“乙方”处留有的黑色“何某某”签名字迹是何某某本人所写。原告及被告汤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因未到庭而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系朋友关系,并经汤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居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月6日,被告何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475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分三笔转账至被告何某某账户,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4475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何某某、居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10304》,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月利率3%,被告居某某以其名下某某路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十笔每笔5万元转入被告何某某账户,被告何某某出具收款凭证,落款日为2010年3月4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汤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4月2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交付14万元,其中6万元通过现金交付,何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员工工资暂垫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 特此证明 收款人 何某某 2011.4.21”,另外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分2笔各3万元、5万元转账交付。2011年4月22日,被告何某某、居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10422》(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约定向原告借款57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月利率3%,被告居某某再次将某某路房屋抵押,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现70万元,次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何某某、居某某交付57万元,被告再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2日,被告汤某某再次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7月24日,原告分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转入被告何某某账户,被告何某某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载明:“……关于甲方(原告)在2011年7月24日汇入甲方(应为乙方即被告何某某)账户的款项即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双方一致同意作为乙方向甲方借到的借款,乙方保证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甲方,利息按月息3%计……”。2012年3月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原告分四笔每笔5万元转入被告何某某账户。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汤某某作为担保人,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250,000.00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除此之外,截至12/3/20,甲(原告)乙(被告何某某)双方间再无其他未了债权债务。 第二条 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第三条 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本合同项下借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采用以下方式:按月息2%,每月利息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利息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计入次月本金内按同样月息计复利。……第五条甲、乙、丙(被告居某某)三方约定本合同下借款按下列第贰方式发放借款……(贰)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分批向乙方发放借款,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经累计向甲方借到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250,000.00元整),与本合同所述借款金额一致,甲、乙双方确认无异议。其中转账144750+50万+8万+15万+20万,现金6万+57万,到期利息转本金545250元(截止2012/3/20利息共计545250元,双方一致同意从12/3/21起将其转入本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须补开收据给甲方,加上之前几笔借款,共需补收据103万元……第六条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下列第贰种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贰)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25万×(1+2%)6=¥253.38万(大写贰佰伍拾叁万叁仟捌佰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按时还款的,应按未偿还金额的每天0.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合同被告居某某未签字。被告何某某于当日出具金额为103万元的收条,该款项实际未交付,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何某某向李某某借到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中壹佰贰拾贰万元为实际借到金额,壹佰零叁万元为何某某截至2012年3月21日应支付给李某某的利息与违约金,在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转入本金,故补收据壹佰零叁万元正,特此说明。李某某 2012.6.3”。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20110304》、《抵押借款合同20110422》、《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借条、收条、收据、收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何某某提供的备忘录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对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账记录、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对2011年1月6日的借款144750元、2011年3月4日的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57万元、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两笔款项,其中第一笔,2011年4月21日的14万元,被告何某某虽辩称其中6万元用于垫付员工工资,8万元用于为原告办事而买车,因被告何某某已实际收到该14万元,且未提供该款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之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将该款列入已交付借款中,本院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第二笔,2011年7月24日的15万元,现经鉴定部门鉴定,《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上“何某某”为其本人所签,根据该协议,双方明确了款项性质,故本院据此认定该15万元为借款,但根据协议内容,转为借款日期应为2012年3月13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704750元。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出具的备忘录所载,借款本金为122万元,利息为103万元,但根据被告何某某自认的借款本金即达到1414750元,故对被告何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2万元,原告对此解释其中差额为借款122万元应付的利息转为本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在此期间双方约定并且在法律规定上限内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之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704750为本金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为1万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居某某曾在其中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而且根据被告何某某陈述借款系用于生意经营,故本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汤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现要求其对被告何某某、居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汤某某提出的应当优先就债务人房屋的抵押实现债权,因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未作约定,故被告汤某某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且被告汤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704750元;

二、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500000元自2011年3月4日起算,人民币570000元自2011年4月23日起算,人民币150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算,均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

三、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704750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704750元为本金,按每月2%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五、被告何某某、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六、如被告何某某、居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以与被告居某某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220弄38号501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居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居某某清偿;

七、若原告李某某就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被告汤某某对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居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何某某已预付),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某某、居某某、汤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9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46元,由被告何某某、居某某、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