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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3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该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该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镐独任审判。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合伙人之一。2002年3月份原告根据约定,交给被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上半年,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合伙投资款和红利进行处分,被告的不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1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属原告的红利暂计35355.43元(要求被告当庭提供详细账目);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属原告的红利53714.43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辩称及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6月初,原告明知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驳回而不可能再有其他渠道达到要求的情况下,妄然受理了其委托,收取前期代理费2500元,并约定胜诉后另行支付代理费42000元,而原告没有把此案的情况向被告汇报过。后案件出了问题,原告不主动与陈某某商量妥善解决,还激怒其,造成其天天在被告门口放喇叭,被告被迫关门。2002年4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全体合伙人签订了章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被除名的不退回出资,同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12年2月1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将除名证明直接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后,既未向法院起诉,又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故除名决定已生效。被告之前有盈利并分红的,因须用盈利赔偿陈某某,故暂时不分红,等赔偿后有剩余再分红。在派出所、居委会及司法所的协调下,被告无奈于2012年5月7日支付陈某某7万元,以示了结。因此,被告除名并处罚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7万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反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2、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陈述事实均不真实,原告在代理陈某某案件中并无过错,当时陈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所谓赔偿亦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被告全体合伙人签订《上海市普陀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章程》一份,其中第三条规定被告是经上海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自筹经费、自愿结合、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第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5、依照合伙协议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6、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3、不得从事损害本所利益的活动;4、对本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对其在本所的财产分割由合伙人协商解决,但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予以除名:“……2、因执业过错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3、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违约退伙或者被除名的,原则上不退还入伙时的出资额,还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具体由合伙人另订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所由全体合伙人筹资五万元作为开办资金,……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内容。该章程尾部由胡明?、归灵根、原告、沈惠定及周明芳等被告合伙人签字确认。被告各合伙人(包括原告在内)均交付了1万元合伙投资款。

2010年7月,案外人陈某某接洽原告,委托其代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鉴于原告当时系被告法律服务工作者,故陈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后原告代理陈某某以上海兆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陈爱洁为该案第三人,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该案被告按照1988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全面履行交房义务(案号:(2010)长民(行)初字第9号)。

同年8月3日,该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原告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陈某某一方陈述,其在2002年时候就知道陈爱洁已经变更了户主,当时其向物业公司提出,陈爱洁变更要经过陈某某同意,当时物业公司也同意的;该案主审法官询问陈某某一方,对92年时将房子交付并将承租人办在陈某某名下有无异议,其称具体时间忘记了,房子交给谁也不清楚,其把3份协议书都给了儿子了,88年12月签订的协议,其到91年3月才拿到,其只知道房子在92年拿到,其他均不清楚;主审法官又询问陈某某一方,92年你知道房子拿到了,为何到现在还要求履行,其称当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陈某某及原告均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某某早在1992年就知道被告向原告一户履行了交房义务,且2002年原告就涉案房屋变更租赁户名事宜向有关物业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其应当知道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履行交房情况,其迟至2010年6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房内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遂于8月26日作出(2010)长民(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后陈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不再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之后的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实体权利能否获得支持,应待经过实体审理后再行判断,作出(2010)沪一中民(行)民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长民(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认为陈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2010)长民(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起诉。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12月29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某认为其败诉系因原告代理不当,要求原告赔偿,并一直与被告进行交涉。陈某某除了写信向有关部门反映,还在被告门口放喇叭,要求被告赔偿。

12月24日,被告作出决定,认为原告有重大过失,造成被告严重损失,经被告合伙人讨论同意,决定对原告进行除名,并形成了书面决议,由合伙人在该决议尾部签字。

12月3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已被除名,次日,原告搬离被告办公场所,停止在被告处办公。

3月份,被告交付原告《证明》一份,载明:“陈某某原系被告合伙人(执业法律服务工作者),自2012年1月1日起已被本所除名。”

2012年5月2日,被告与陈某某在某某居委会会议室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被告于5月7日给付陈某某(除了4月12日已给付赔偿款5万元外)2万元解决纠纷;二、如果5天后,如被告不按今日所定调解结果付款赔偿,今天的调解结果即无效;三、被告按照今日调解结果将赔偿款2万元给付陈某某收讫后,陈某某不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再也不到被告门前放喇叭干扰等事项;四、调解结果的2万元包括陈某某的精神损失费以及一年以来所付出购买一切用具的消耗费用,包括代理等费用。

5月7日,被告按调解协议向陈某某支付2万元,陈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

5月8日,被告形成《关于对陈某某作出除名决定的具体细则》一份,载明:由于原告对接受陈某某一案后产生严重影响未能主动采取弥补措施,从而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7万元,间接损失无法统计。为此,经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了对原告除名的决定。考虑到除名决定中的具体事项,根据被告章程第22条的规定,经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对原告作出如下决定:1、原告在被告中合伙人的出资款1万元扣除;2、原告不能享受被告一切利润分配待遇;3、保留对原告的追索。

后原告离开被告,转所至其他法律服务所继续执业,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居委会主任王书记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其表示陈某某系某某居委会辖区居民,陈某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某某居委会提供的会议室进行协商,并于5月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陈某某再未就此事反映过情况。

为了证明其关于红利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载明:2011年年底结余207857.72元-2011年年底尚需支付的结案费36436元-3万元合伙费用=141421.72元,平均每人35355.43元,陈某某7万元,合伙人每人也赔偿了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代表被告的真实累积利润。被告则提交了《企业月度会计报表》一张,流动资产期末为207857.72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其他流动资产为7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还认为原告在2011年代理一个案件收取了2万元代理费,但是后来其不代理了,要退还代理费,应从2011年的被告财产中扣除,原告则认为该2万元被告用帐外小金库的钱退还了当事人,故不应计算在应分配的财产中。双方均确认在原告离开被告合伙体之前,被告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人4人。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章程、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除名决定、对除名决定的具体细则、收据、协议、投诉信函、工作记录、企业月度报表、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系登记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服务所,属于其他组织,其合伙人缴纳了开办费用,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收取代理费用,应为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实际退出合伙,但被告认为原告系因在代理陈某某案件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重大损失,故对其除名,原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某最终败诉系因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致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表明系原告代理行为导致了陈某某败诉,难谓原告在代理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所谓的除名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事实上已退伙,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口头告知原告被除名,原告则于12月31日停止在被告处办公,并搬离个人财物,故本院认为双方就原告事实上退伙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一致。

关于原告的本诉,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违约退伙或者被除名,原则上不退还入伙时候出资额,具体需要由合伙人另订协议,现在被告所提交的《关于“对陈某某作出除名决定”的具体细则》系原告退出合伙后作出,其并未参与决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但无论除名决定正确与否,现原告已退伙,1万元投资款属于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分配的红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退伙,被告在该时间点所累积的合伙财产,减去相应的债务后,如有剩余,则应按合伙人人数进行分割,并将属于原告的部分给付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单”载明2011年年底结余财产为207857.72元,与被告企业月度会计报表流动资产一栏载明的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期末数字相同,但被告累积的财产形式并不仅有流动资产一种,故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单”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财产状况,应以报表载明的214857.72元作为计算累积财产的基础。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1年年度代理一起案件,所约定的2万元代理费已由被告收取,并计入月度会计报表中,后原告不再代理该案,2万元代理费应退还当事人,原告称该2万元由被告的帐外小金库归还当事人了,不应扣除,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笔2万元应在被告累积财产中扣除。被告在原告退伙前共有合伙人4人,共计投入4万元合伙投资款,也已计入月度会计报表中,不属于被告在经营中累积的财产,应予以扣除。结案费34436元系应支付给被告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2011年度的工资,双方对该笔费用属于债务并无异议,应在计算可分配财产时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可分割的财产为118421.72元,原告可分得29605.43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关于被告的反诉,被告所提交的收据、协议、投诉信函及本院向有关居委会了解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赔偿案外人陈某某7万元的事实。至于该赔偿是否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须考察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原告系职业法律服务工作者,理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所代理案件的结果及当事人个人承受能力等情况,完全有能力进行全面了解,陈某某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拆迁房屋,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告代理陈某某要求履行拆迁协议的案件应谨慎把握,但原告为了获得更高的代理费,采取了风险代理方式,客观上大大提高了陈某某心理预期,导致了其在败诉后,采取了过激手段;同时,原告也未采取措施缓和陈某某矛盾,与被告一起妥善处理纠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代理陈某某案件中没有重大过失,但是其在接受案件代理时候考虑不全面,过分提高了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在纠纷发生后不积极参与解决,确有过错。被告作为法律服务所,其所属法律工作者对外代理案件均由被告出面签订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其理应要求具体接案人员对欲代理的案件进行全面汇报,权衡案件各种因素后决定是否代理该案,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过上述管理措施;在善后处理陈某某纠纷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通知原告参与协商最后赔偿金额的谈判,即使在实际赔偿后,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亦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双方过错相当,7万元赔偿应各半负担,故原告应赔偿被告3.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合伙分红人民币29605.43元;

三、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五、对反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92.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6.4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18.4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 昉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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