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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90号 原告常州XX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90号
  原告常州XX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常州XX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XX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等,截止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005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00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61,00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常州XX树脂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等。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26,910元。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1,065,905元。被告尚欠货款161,0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原告工商档案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1,005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XX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1,005元;
  二、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州XX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61,00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被告上海XX乐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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