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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58号 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排山镇金鸡岭X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XX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元路X号。 法定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58号

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排山镇金鸡岭X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XX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元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金韩村四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XXXXXXXX。

第三人俞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排山镇余坡塭村石马山X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XXXXXXXXX。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颜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追加俞某为第三人。同年7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颜某及第三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8时许,原告与第三人至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号,对某公司一厂房的外墙裂缝进行维修。两人首先在厂房的一面外墙处搭设脚手架,然后站在脚手架上维修墙体。次日7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开始对上述厂房的另一面外墙进行维修。当日10时许,原告及第三人计划加高该面外墙处的脚手架,以维修更高处墙体。由于搭设脚手架的材料不够,原告至前日搭设的脚手架上抽取材料,当原告站在离地面约1.70米高的第一层脚手架上抽取上一层脚手架的钢管时,因钢管被卡住,原告用力向上推,不慎滑倒,摔至地面受伤。事发时原告与第三人受雇于被告颜某,上述厂房外墙维修工程由被告某公司发包给被告颜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与颜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0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经过没有异议,上述外墙维修工程系某公司发包给被告颜某,双方约定被告颜某完成上述工程后,某公司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颜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联系原告在上述工地务工。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经过没有异议,但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事发前,其从某公司承包上述厂房外墙维修工程后,随后将该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第三人完成工作后,其支付第三人相关费用1,000元。之后,第三人联系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上务工,原告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其已支付第三人上述工程费用1,000元。其认为应由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其将上述工程的人工事项分包给第三人存在选任不当,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俞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前,被告颜某通过电话联系其至上述工程工地务工,其表示同意。被告颜某随后告知工作事项系对一厂房外墙进行维修,让其先搭脚手架,其表示自己一个人无法完成上述工作,被告颜某让其再找一个人一起做,并约定每人每天报酬130元。其遂联系了几个朋友,均表示没有时间,随后只能联系自己的姐夫,即原告。原告工作日都在公司上班,周末休息时可以与第三人一起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征得被告颜某的同意后,原告便与第三人一起至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号厂房施工。其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颜某务工时受伤,应由被告颜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被告颜某没有支付其任何费用,而是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当日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至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号,对被告某公司的一厂房外墙进行维修,两人首先在一面外墙处搭设脚手架,然后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次日,两人继续在上述厂房的另一面外墙处施工,因搭设脚手架的材料不够,原告至前日已搭设的脚手架处抽取材料。当原告站在离地面约1.70米的第一层脚手架上试图抽取上一层脚手架的钢管时,因钢管被卡住,其用力向上推,致身体失衡,摔至地面受伤。

2013年4月17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某因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上述厂房外墙维修工程由被告某公司发包给被告颜某,被告颜某系工程承包人。

2012年4月1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被告某公司经理袁祝刚作如下陈述:其不清楚施工工人受伤经过。其公司的水电、屋面、墙面等维修工作都找颜某来做,故1号厂房的外墙维修工程也交给颜某做,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3,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2年4月16日、4月18日,经松江区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被告颜某作如下陈述:其以个人名义从被告某公司处承包厂房外墙维修工程。施工时某公司未派人进行现场监管,原告亦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

2012年4月17日,经松江区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第三人俞某作如下陈述:事发前,颜某让其至某公司修补粉刷墙壁,并让其再叫一个人过来做,其便联系了周某。完成工作后,其及周某的工钱先由其与颜某结算,结算完毕后,再由其与周某结算,标准为每天120元至130元。事发前,颜某未对其与周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事发时周某亦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工地上的脚手架由其与周某搭设,系颜某从他处租赁。

审理中,原告、被告颜某及第三人均承认没有任何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相应资质,三方亦确认事发时原告及第三人使用的工具,除铁铲、木耙系第三人自带,其余工具、材料如脚手架、刷子、电钻、电线、斗车、桶、黄沙、水泥、油漆等均由被告颜某提供,被告颜某未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亦未为原告及第三人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被告颜某为证明其于事发前已将上述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分包给第三人,申请证人张某龙出庭作证。张某龙称被告颜某承包上述工程后,随即联系其,欲将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分包给其,其由于没有时间做而拒绝。之后被告颜某告诉其已将上述事项分包给了第三人,至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何关系,其表示不清楚。对于证人张某龙的上述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颜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2,068.68元(包括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31,298.15元以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的医疗费770.53元)、护理费1,800元(36天),合计33,868.68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江区安监局询问笔录、户口簿、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颜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颜某虽辩称其将厂房外墙维修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分包给了第三人,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某龙的证言并非直接证据,张某龙关于工程中的人工事项已分包给第三人的陈述内容,系被告颜某告知,上述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颜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颜某关于事发后支付第三人工程费用1,000元的辩称意见,第三人不予认可,且被告颜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颜某及第三人关于事发前原告经第三人联系,至被告颜某承包的厂房外墙维修工程工地上务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的陈述,以及原告与第三人施工时所使用的工具及材料除铁铲、木耙以外,均由被告颜某提供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颜某系接受劳务方,原告系提供劳务方。

事发时,原告在被告颜某承包的厂房外墙维修工程工地上施工,被告颜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并未为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如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为其提供安全帽、安全带、防滑鞋等劳动防护用具,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派员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制止其不规范操作等。故本院认为被告颜某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将厂房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自身不具备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颜某,该违法发包行为也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其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具,直接站在脚手架上拆取钢管,且发现钢管被卡住后,在不借助工具的情况下强行拆取,以致用力时身体失衡,摔倒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颜某及某公司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颜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被告颜某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扣除统筹支付的23,541.89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3,335.58元(包含被告颜某垫付的医疗费32,068.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20元/天×35天),被告颜某、某公司表示认可,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1,800元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营养期为105天(包含二期),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护理期为105天(包含二期)。其中36天的护理费1,800元已由被告颜某垫付。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剩余护理期69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

算。故护理费合计为4,560元(1,800元+40元/天×69天)。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为210天(包含二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颜某及某公司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340元(1,620元/月÷30天/月×210天)。

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颜某承担2,5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1,500元。

9、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颜某承担2,5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1,500元。

鉴于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请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3,3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合计135,261.58元的50%,计67,630.79元;

二、被告颜某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72,630.79元,扣除被告颜某已付的33,868.68元,余款38,762.11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3,3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合计135,261.58元的30%,计40,578.47元;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三、四两项合计43,578.47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五、保留原告周某日后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94元(已付),由被告颜某负担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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