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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74号 原告邓某。 被告季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仇某,被告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74号

原告邓某。

被告季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仇某,被告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 被告以其朋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10,000元,且分别出具借条。被告迄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季某偿还借款本金105,600元及利息。

被告季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02,400元,另76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抵扣。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愿意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但希望原告在考虑被告经济能力的情形下逐步偿还,被告仅同意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日,被告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季某欠邓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落款处由被告季某签名。原告依据该借条实际交付被告38,400元。同日,被告季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季某借邓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从2010年至2011年归。”,落款处由被告季某签名。原告依据该借条实际交付被告48,000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季某借邓某人民币1万元整,从2010年11月15日到2011年11月15日归还。”,落款处由被告季某签名。原告依据该借条实际交付被告9600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季某借邓某人民币1万元整,从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2月8日归还。”,落款处由被告季某签名。原告依据该借条实际交付被告9600元。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交付被告借款105,600元,被告虽辩称仅收到借款10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季某向原告邓某借款105,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00元;

二、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季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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