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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华海,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员工。 原告江某某
(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华海,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员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为其名下牌号为皖B6J***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9日,原告将上述保险车辆卖给案外人刘某,双方为此签订了《车辆过户协议》。案外人刘某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遂将涉案保险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刘某,但双方尚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刘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02***车辆发生碰撞,致沪B02***车辆上的乘客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案外人贾某某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在审理中案外人贾某某与案外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即案外人刘某赔偿案外人贾某某损失共计230,631.1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调解当日,案外人刘某向案外人贾某某赔付了全部款项,案外人贾某某出具收条,并由上海市宝山区联合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偿了部分保险金,对余款拒绝赔偿。原告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8,43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原告为牌号皖B6J***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过户协议》,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牌号皖B6J***车辆卖给案外人刘某,双方进行了车款和车辆的交付,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刘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沪太路东太路处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牌号沪B02***车辆、案外人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沪B02***车辆上乘客贾某某受伤及案外人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77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案外人贾某某起诉至宝山法院,在审理中案外人贾某某与案外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即案外人刘某赔偿案外人贾某某损失共计230,631.19元。案外人刘某向案外人贾某某赔付了230,631.19元后,案外人贾某某出具收条,并由联合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凭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案外人贾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案外人贾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2周,护理2个月2周。此外,案外人贾某某系上海奇得灯具电器厂的投资人,其受伤后产生了误工损失;

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赔付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经赔付了保险金122,194.3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此外,案外人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故申请对案外人贾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为此,被告提供了网上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保险金122,594.38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案外人贾某某的医疗费用中自费及分类自负费用共计17,966.81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国家医保)范围,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案外人贾某某没有衣物损失,当时也没有定损,故不同意赔付。对营养费222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付。对医院护工费,认为已包括在护理费中,故不同意赔付。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凭证无法确定金额,故酌情确定为400元。对案外人贾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最多构成十级伤残。此外,认为案外人贾某某虽然投资了企业,但在其受伤期间并没有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凭证,故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保险金共计122,594.3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各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牌号皖B6J***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9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责任险(承保4座,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刘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沪太路东太路处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02***车辆及案外人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沪B02***车辆上的乘客贾某某受伤及案外人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案外人贾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J-3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评定人案外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左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随后,案外人贾某某起诉至宝山法院。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贾某某与案外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宝山法院出具(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777号民事调解书,即案外人刘某赔偿案外人贾某某损失共计230,631.19元[其中医疗费57,193.19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误工费8,700元(1,450元/月×6个月)、护理费2,960元(40元/天×7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交通费45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医院护工费940元]。同日,案外人刘某向案外人贾某某支付了赔偿款项共计230,631.19元,案外人贾某某出具收条,并由联合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2012年12月2日,案外人刘某至被告处代理原告办理了申请理赔手续,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由案外人刘某签收。2013年1月11日,被告分两次将保险金共计122,594.38元划入原告账户。

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将涉案保险车辆卖给案外人刘某,价格为35,6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将涉案保险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刘某后,如果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索赔、诉讼及主张相关权利(包括向保险公司主张)等事宜,全部由案外人刘某来行使,案外人刘某需要原告配合协助的,原告要积极配合案外人刘某,相关权利归属案外人刘某所有。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一直未就涉案保险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至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

还查明,案外人贾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奇得灯具电器厂的投资人,该企业的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

审理中,案外人刘某到庭称,被告划入原告账户的保险金122,594.38元,原告已经全部交给自己。自己与原告买卖涉案保险车辆的情况并未告知过被告,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事故项下尚未赔付的保险金无异议,待原告拿到保险金后,自己与原告将自行结算,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另外,原告同意被告对交通费按400元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就涉案保险车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交付。但由于原告及案外人刘某并未办理涉案保险车辆的过户手续,亦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故涉案保险车辆所有权的转让不能对抗被告。审理中,案外人刘某确认其之前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到被告处办理理赔申请,现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事故项下尚未赔付的保险金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刘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

对于被告有关案外人贾某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背面所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定了被保险人对伤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付金额,性质上应属于免责条款。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虽然以加黑字体方式予以提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 被告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案外人贾某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

审理中,被告对案外人贾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构成九级伤残,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申请及案外人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案外人贾某某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的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外人贾某某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因案外人贾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奇得灯具电器厂的投资人,因此案外人刘某按照签订调解协议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赔偿案外人贾某某误工损失8,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案外人贾某某并未因涉案事故误工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医院护工费,本院认为,因案外人贾某某与案外人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护理费已包括案外人贾某某受伤后的全部护理费,故不应再另外计算医院护工费。鉴于案外人刘某按照40元/天的标准赔偿案外人贾某某护理费2,96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贾某某的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衣物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因案外人贾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案外人刘某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偿案外人贾某某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显然没有依据,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即380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查清案外人贾某某伤残程度及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案外人刘某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贾某某,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属于被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共计229,073.1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122,594.38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06,47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保险金106,478.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4.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214.79,原告江某某承担19.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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