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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行)初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严WJ。 委托代理人朱FF。 委托代理人李GF。 被告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2013)闸民(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严WJ。
  委托代理人朱FF。
  委托代理人李GF。
  被告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女,上海市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严WJ诉被告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WJ及其委托代理人朱FF、李GF,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WJ诉称,上海市天潼路XX号灶间(以下简称系争灶间)、上海市天潼路XX号统三层阁(以下简称系争三层阁)均为公有住房。系争灶间租赁户名为顾YX(已亡,原告之外祖母),系争三层阁租赁户名为严JX(已亡,原告之父)。上述两间房屋使用同一本户口簿。拆迁前,系争灶间及三层阁内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一家三口。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就系争灶间及三层阁各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层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动迁安置款合计为1722612.75元。在原告已签约、系争灶间及三层阁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动迁组工作人员谎称顾YX的另一外孙王JP亦属系争灶间安置对象,以不签承诺书就不发放动迁款相威胁,迫使原告在同意顾YX户安置补偿款中34万元归王JP所有的承诺书上签名。事后,原告经咨询律师,认为王JP户籍不在系争灶间内,实际从未居住过该房屋,不应成为系争灶间安置对象,遂通知被告撤销委托书。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坚持从原告应得动迁款中扣除34万元,仅同意发放余款,原告遂拒收动迁款存单。另,依据动迁政策,原告还应得两间房屋签约奖2万元、街道发放的大病补贴费3万元(该款现在被告处)共计5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系争灶间及三层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172261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大病补贴费3万元、两间房屋签约奖2万元共计5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2612.7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自2012年9月17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共同辩称,系争灶间内无户籍。顾YX本人死亡,其两个女儿也已去世,留有原告及王JP在内的九个外孙子女。其中,原告及王JP(拆迁前居住于天潼路X号)实际使用该灶间。动迁组协商拆迁事宜之时,原告、王JP均表示可以代表各自的亲兄弟姐妹。后王JP出具委托书,表示在系争灶间动迁款中34万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同意原告代表其签署系争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则承诺同意该34万元归王JP。因此,原告才得以有权签订该协议。被告据此将系争灶间的34万元动迁款支付给了王JP,将原告应得的动迁款1382612.75元存入银行、办妥了户名为原告的存单,并通知原告领取该存单。但是,原告反悔要求获得全部动迁款并拒领1382612.75元的存单。因此,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大病补贴,该款系街道而非被告发放给拆迁居民,现街道并未将原告的大病补贴交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依据。依据动迁政策,系争灶间及三层阁房屋拆迁确可各得1万元签约奖(该款按证发放),但该2万元应于两份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之时再行发放。考虑到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的纠纷将在本案中得以解决,被告现同意给付原告签约奖。据此,被告表示,同意给付2万元签约奖,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系争灶间及三层阁均为公有住房,灶间原承租人系顾YX(1973年11月报死亡),三层阁原承租人系严JX(2005年5月报死亡)。顾YX、严JX死亡后,系争灶间及三层阁承租户名至今均未作变更。
  2、严JX系原告的父亲,顾YX为原告的外祖母。顾YX生育女儿王XY、王GD。其中,王XY于1994年死亡,生前育有子女5人即王AP、王GP、王XP、王JP、王FP,王GD于2008年10月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4人即原告、严AJ、严WJ、严HJ。
  3、两被告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7)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灶间及三层阁进行拆迁。
  4、拆迁之时,系争三层阁内有原告、原告之妻朱FF、原告之女严J及原告之母王GD四人户籍。系争灶间内无常住户籍。顾YX生前本人户籍在系争三层阁内。
  5、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系争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顾YX(亡)严WJ”,该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天潼路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12.01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503566.35元以及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按时搬迁奖1万元、被拆面积奖24020元、协议签约奖3万元。同月20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动拆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两被告,乙方为“顾YX(亡)严WJ”,约定:乙方自愿选购甲方提供的期房1套;期房位于市北8号地块339街坊平型关路5幢西单元1203室,暂定总价为1382724元;甲方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20个月的过渡费共计4万元;因乙方选择期房,甲方再增加搬家费500元;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系争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得的补偿安置款与本协议约定的各类费用合计为610066.35元,乙方同意从中扣除所订购的期房房款1382724元,乙方还需支付甲方772657.65元。另,被告还以原告“离婚多年”、“身患严重心脏病”、“补偿款需与王JP分割”为由,同意由原告选择购买339街坊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并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帮困补助35万元。上述款项金额共计960066.35元。
  6、2012年8月17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了系争三层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严JX(亡)严WJ”,该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天潼路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908832.75元以及自行购房安置补贴32.65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按时搬迁奖1万元、被拆面积奖65300元、协议签约奖3万元。同月22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给予一次性帮困补贴38万元。上述款项金额共计1722612.75元。
  7、王JP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天潼路XX号灶间租赁户主:顾YX(亡),关于该户的安置补偿事宜,本人与严WJ达成协议,本人应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今后若有家庭矛盾,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并全权委托严WJ与凯成动拆迁公司签署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8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告。该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天潼路XX号灶间承租人顾YX(亡),现有王JP委托严WJ与凯成动拆迁公司签约,就补偿款达成协议,王JP同意从顾YX户(亡)安置补偿款(960066.35元)中应得340000元。现严WJ选择房屋安置,房款为1382724元,本人同意从应得款960066.35元扣除。扣除后尚余购房差额款为422657.65元,本人承诺在进户时一次性付清。至于王JP应得的340000元,本人同意从严JX(亡)严WJ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并将存单户名做在王JP名下。剩余补偿款1382616.75元仍属严WJ所得”。
  8、后系争灶间及三层阁被拆除。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1382616.75元安置补偿款以原告为储蓄户名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该储蓄存单。原告则因反悔所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获得1722612.75元动迁款而拒领该存单。王JP于2012年10月21日从被告处领取了34万元动迁款。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当庭向原告交付1382616.75元存单,原告则坚持拒收。被告向本院承诺,若原告愿意,可随时来被告处领取该存单。
  9、严AJ、严WJ、严HJ三人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支付三人拆迁补偿款147424.76元。严AJ、严WJ、严HJ提出的事实理由为:三人与本案原告均有资格变更为系争灶间的新承租人;本案原告已与拆迁人达成系争灶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扣除王JP户的34万元、设备迁移和搬家补助费1980元的一半、基地奖励费64020元的一半后,得出了严AJ、严WJ、严HJ、本案原告四人的份额196566.35元,严AJ等三人享有四分之三,即147424.76元。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60号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AJ、严WJ、严HJ房屋拆迁补偿款141000元。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系争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系争三层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动拆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动拆迁专报、租赁凭证、物业资料摘录、委托书、承诺书、存单、收条、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公安部门出具的系争灶间户籍情况证明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本院征询案外人王AP、王GP、王XP、王JP、王FP意见,五人均表示:对系争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仅对35万元一次性补助的归属持有异议;原告承诺34万元归王JP所有,王JP已实际取得该钱款,原告无权对该款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经有关部门批准,两被告依法对系争灶间及三层阁进行拆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依据相关的法规、政策、按照系争三层阁及灶间的面积进行了整体安置补偿,有权签约之主体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予认可,故本案系争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之焦点在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按照相关政策,在系争灶间内无常住户籍、原承租人顾YX及其子女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包括王JP兄妹在内的顾YX之九位外孙子女均对系争灶间拆迁所得安置补偿款享有权利。至于原告所称动迁组工作人员以不签承诺书就不发放动迁款相威胁、原告违背真实意愿出具承诺书一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被告依据原告的承诺,将34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王JP,并无不当。被告将余款1382616.75元以原告为储蓄户名存入银行并通知原告领取存单,已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又主动交付该存单,但遭原告拒收。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逾期未向原告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172261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万元大病补贴,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应给付3万元大病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病补贴之诉请,本案不予支持。至于系争灶间及三层阁的签约奖共计2万元,因原告拒领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因此未发放该款,现被告同意支付,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严WJ签约奖2万元;
  二、原告严WJ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严WJ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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