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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永济里X号X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永济里X号X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梁XX通过电话联系董某某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文昌南路530号公交车站旁的人行道,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董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XX身上缴获尚未出售的毒品13小包(经鉴定,净重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梁XX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董某玲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437号、3438号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98克、作案工具SΛMSUN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