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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9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起,黄某乙陆续向黄某甲购买板材,尚欠货款116
104元未付。黄某甲多次向黄某乙催要,黄某乙至今仍未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黄某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乙给付黄某甲货款116
104元;2、判令黄某乙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5156.94元(基数:116
104元;利率:存款利率3.3%;起止日期: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3、由黄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某乙已经给付大部分货款了,尚欠黄某甲货款3574元。黄某乙不同意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甲系北京江夏腾飞建材经销部业主。黄某乙系北京金百罗木制门窗加工厂业主。黄某甲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黄某乙提供密度板。2011年2月25日以及2011年4月10日,黄某乙分别向黄某甲出具欠条,依据欠条显示,黄某乙共欠黄某甲密度板材料款85
404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7日,黄某乙向黄某甲支付了货款共计4万元。黄某乙向黄某甲退回了部分密度板,该部分货物的货款总计为18
863元。黄某乙至今未向黄某甲给付剩余货款26 54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甲与黄某乙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黄某甲向黄某乙提供货物以后,黄某乙理应给付货款。黄某乙至今未向黄某甲给付剩余货款26
541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黄某甲要求黄某乙给付货款26
541元以及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58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甲货款二万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二、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甲利息损失五百八十五元五角。
黄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9日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双方对该证据都认可,划掉的部分系黄某乙之女所为。2011年5月16日送货单上有黄某乙工作人员签字,一审法院称黄某甲未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退货没有任何根据,黄凤新提交的退货单看不出是退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基础上补判黄某乙给付黄某甲货款77
563元及相应利息。
黄某乙对一审法院判决表示不服,但未提出上诉。
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许某某签收的退货单及许某某照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黄某乙提交的许某某签收的退货单及许某某照片,证明许某某签收退货价值12
433元。黄某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叫许某某的员工。本院认为,退货单上的签字为“荔锦”,与黄某乙主张的签字人员并不一致,黄某乙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2011年3月9日送货单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存在多处涂改痕迹,且在2011年4月10日黄某乙所出具的欠条中有“总欠”字样,且出具该欠条的时间晚于2011年3月9日送货单的时间,故黄某甲仅凭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5月16日送货单,黄某甲主张相关货物由黄某乙的工作人员签收,但该送货单上的签字过于潦草,不能分辨签字人员的姓名,故无法认定是否系黄某乙方人员签收,对此黄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黄某甲负担一千零五十七元(已交纳),由黄某乙负担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黄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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