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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3号 原告龚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3号

原告龚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七年,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儿子出生后,夫妻之间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感情还是有的,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提出离婚,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七年,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0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3年10月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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