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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6号 原告聂a,女。 被告童a,男。 原告聂a与被告童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a、被告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a诉称,原、被告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6号

原告聂a,女。

被告童a,男。

原告聂a与被告童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a、被告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女童b。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除,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家庭暴力,殴打致原告受伤,并至原告单位侮辱原告人格。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童b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其的确曾殴打过原告,但今后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a、被告童a于2004年自由恋爱,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女童b。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是极不理智的,今后应当改正。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聂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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