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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7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751号 原告胡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a,男。 被告高a,女,汉族。 原告胡a诉被告高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程a,被告高a到庭参加诉讼。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751号

原告胡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a,男。

被告高a,女,汉族。

原告胡a诉被告高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程a,被告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9年原告在上海做生意与被告相识,2010年被告到孝感发展至今。2010至2011年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赌气将金额写称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高a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确实写过一张100万的欠条,但是该欠条是被告开玩笑所写,不是事实,况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是被告在外地生活期间,委托原告给在上海的前夫和女儿汇款,所汇款项来源于被告从上海带过去的拆迁安置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存款,每次金额从100元至4,000元不等,主要以1,000元以下的小额为主,总计金额约为36,0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生意周转欠胡a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向法庭出示本案的欠条,并称该欠条系双方因感情因素所写,不是事实;同时向法庭出具若干汇款凭证,称在同居期间向原告前夫及女儿汇款70,9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现金存款凭证、(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xxxx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该欠条存在诸多疑点。首先,该欠条金额为壹佰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0万元金额不符,与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合计的金额也不符;其次,该欠条称借款目的为“生意周转”,而从每次存款的方式和金额来看,全部是现金存款,且主要以小额为主,本院实难认同几百元的经济往来是为生意周转。而若欠条确系像原告在之前诉讼中所称的系被告因感情所写,不是事实,则上述疑点均可迎刃而解,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之前诉讼中对该欠条的意见更为可信,该欠条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若干存款凭证,但是双方曾为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存在经济往来实属正常,不能仅凭存款凭证就一概认定为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法律不利后果。

据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