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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41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欧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茹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号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XXXXXXX。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41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欧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茹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号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XXXXXXX。

原告上海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400元及滞纳金5,4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茹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弄某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401室的业主,尚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400元的情况属实。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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