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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暨原审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陈某某系上海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周某某系上海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1年中旬,袁某某家出现渗漏现象,经物业部门检修,认为袁某某家的厨房、卫生间与卧室隔墙、卧室南墙三处渗漏系周某某家漏水引致。因双方协商未果,袁某某、陈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赔偿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39元及鉴定费15,000元。
  原审审理中,经袁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西谈家渡路XXX号XXX室房屋漏水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02室房屋内渗水、渗漏系402室引致,经估算,修复302室内损坏总费用约为7,43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周某某的房屋漏水,致使袁某某家多处渗漏、漏水,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袁某某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估算结论要求周某某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袁某某、陈某某因上海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XXX号XXX室房屋损坏的修复费7,439元、鉴定费15,000元。
  原审判决后,袁某某与周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某某上诉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的金额予以认可,但为根本解决房屋渗漏水的问题,周某某应根据鉴定意见先予修复402室的渗漏点。要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判周某某排除漏水妨碍,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402室渗漏原因进行修复。
  周某某上诉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可302室房屋的厨房间漏水,但不认可其卫生间和卧室漏水,愿意承担原审判决金额的30%。至于厨房漏水的修复问题,因302室厨房间漏水现象系由下水管道堵塞返水引起,故上诉人无法独自进行修复,需相关部门配合一同解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30%的修复费用。
  原审原告陈某某同意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某上诉坚持要求周某某排除漏水妨碍,对402房屋的渗漏原因进行针对性修复,但其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袁某某就该项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袁某某、陈某某的损失范围,周某某主张302房屋仅厨房间存在漏水,其卫生间和卧室隔墙、南墙渗水均与己无关,对该事实主张及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周某某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302室房屋的厨房间、卫生间、卧室隔墙及南墙发生渗漏与402室房屋漏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某应对袁某某、陈某某因房屋发生渗漏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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