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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倪某某、林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倪某某、林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兼上诉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1日,王某某为甲方、倪某某为乙方、林某某为丙方,就合作成立养殖鱼及蜈蚣基地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提供西汤家宅XXX号鱼缸87只配套进排水氧气管取暖全套设备以及乙方与丙方出资上南路XXX号XXX号XXX室鱼缸148只配套排水,氧气管、取暖、全套设备和储藏鱼食冰柜1只、全部灯光、通风设施等。同时甲方充分发挥养鱼技术及经验包含操作流程的工作以及今后发展的养蜈蚣的工作。2、由于房东未拿出土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叁方商定乙方与丙方分批出资12万元以内,自协议签字后,甲方原有的各种品种、规格的鱼,包括储藏的鱼食,估价后由乙方与丙方支付给甲方(附清单)同时甲方承诺此批鱼有在近期出售后有30%以上的纯利,下一步铺底鱼苗(2公分以上)由甲方联系鱼苗厂家按出厂价出货,乙方及丙方协同洽谈价格及验货。先发展西汤家宅XXX号养殖热带鱼及4949号2楼铁皮房养殖蜈蚣,待房东拿出有关证明届时再追加投入总额控制在15万以内。3、甲乙双方另约定各项事项:(一)此合作甲乙双方商定养殖热带鱼,在每一次通过进货、饲养、出货产生的纯利润(扣去水、电费、鱼苗、108号房租每月1,000元、鱼食、聘用员工工资等)纯利由甲方得50%(含工资含量),乙方得25%(含工资含量),丙方25%(含工资含量),以上支出及收入均由叁方签字入帐,同时新开一张银行卡,开户行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由乙方与丙方保管并使用。蜈蚣养殖除投入成本外,甲方得50%,乙方得25%,丙方得25%。(二)甲方负责进、饲养、育种充苗、销售的具体工作,乙方与丙方协同工作,甲方承诺一切事项在钱款上保证无水分操作并保证成功,如有认为(应为“人为”)差错均由甲方在利润分配上所得抵扣。因此甲方责任重大,甲方并担当后果。(三)甲、乙、丙方三方原则上每次出货及进货事先相互沟通,平时在4949号2号104室和108号相互联系碰头,上述三处养殖处,甲、乙、丙方各配一套钥匙,任何一方不可单独出货否则视为盗窃行为,在未尽事宜时,重大决策时三人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并立商议书备案。(四)上述合作期自协议签订日至房屋动迁结束,动迁时鱼缸赔偿款与各种蜈蚣赔偿款,无论多少,均由合伙三人,按下列分配,先除去成本再给房东50%外,余下甲方得50%,乙方得25%,丙方得25%,动迁款进入上述银行卡内,届时分配,至于甲方提供的鱼缸设备仍归甲方,乙方与丙方投资的鱼缸设备等归乙方与丙方,乙方与丙方投资及蜈蚣由甲方销售,乙方与丙方协同。在扫尾过程中乙方投入的成本仍归乙方与丙方。产生的纯利仍由上述已定比例分配。(五)甲方承诺此合作不受自身债务影响,如有甲方债务造成后果均由甲方负责一切损失。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伙期间由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倪某某、林某某负责采购及财务。
  2、合伙期间,倪某某、林某某现金及再投资共计161,869元,王某某出资及再投资共计6,162.04元,购买设备、鱼苗、饲料、支付房租等支出共计158,881.04元(其中倪某某、林某某购买设备以及向王某某收购设备共计65,891.10元),另有9,150元因王某某未向倪某某、林某某提供相应的设备,故不应计入合伙支出。合伙期间,合伙组织获得出售鱼苗款2,950元(已用于再投资),上南路XXX号动迁补偿款6万元。此外,合伙期间合伙组织无对外债权债务。
  3、原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4日、3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南路XXX号、西汤家宅XXX号两处经营场所进行财产清点。其中2012年11月9日清点时倪某某、林某某现存的物品清单如下:鱼缸72只、生化球30只、砂头53只、电子灯10根、氧气泵2只、增压泵大、小各1只、保温水桶5只、海尔冰柜1台、不锈钢绞肉机1台。2013年1月24日清点时双方确认现存热带鱼死鱼共911条。3月29日清点时倪某某、林某某现存的物品包括:海尔冰柜1只、不锈钢绞肉机1台、产籽筒20只、阿华净水机1台、九阳粉碎机1台、唱机1台、篮子20只、PH值测试笔1支、铝合金楼梯1架、台灯1只、灭蚊灯1只、塑料门帘(1930*105cm、220*75cm)各1幅、不锈钢配件2公尺、8074支架1套、烟道及配件、水筒夹子20只、鱼缸72只、吊扇2只、管子2卷、小气泵33只、散热片3只、砂头72只、4分管及6分管各1卷、4分电线管4支、四分弯头50只、40三通1只、40弯头2只、40球阀1只、40上水管1支、50弯头32只、75排水管13支、75管道15只、75三通15只、75弯头15只、75*63三通22套、75束节10只、6分三通35只,上述鱼缸、设备等折合价款共计19,339.60元。
  倪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终止《合作协议书》,王某某归还倪某某、林某某投资本金92,300元、赔偿倪某某、林某某投资回报42,600元、向林某某返还型号为KFR-72LW/BP2DY-H(E4)美的3匹新立柜空调一台及铜管,若王某某不能返还,则向林某某赔偿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个人合伙的基础在于合伙人的互相信任及合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就经营管理产生争议,双方已无共同经营和决策的基础,而且《合作协议书》所约定协议解除条件即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南路XXX号动迁一事已成就,故倪某某、林某某主张终止与王某某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王某某明知双方存在分歧而坚持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观点,不予采纳。2、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结束后各自提供的鱼缸、设备归各自所有。现查明,倪某某、林某某购买设备并向王某某收购设备共计65,891.10元,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至合伙场所进行实际清点,除现存放在上南路XXX号及西汤家宅XXX号房屋内的72只鱼缸、绞肉机、冰柜等设备外,其他财产包括锅炉、增压泵、电动车、空调等主要财产均已灭失。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南路XXX号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两次清点,发现第一次清点时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生化球、增压泵、氧气泵、保温桶在第二次清点时均灭失。王某某辩称经营场所被盗导致设备灭失,并已报案,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报案记录。王某某又辩称倪某某、林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处理合伙财产,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为倪某某、林某某所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具体负责热带鱼及蜈蚣的养殖工作,并实际使用设备,故对设备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而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无法对设备灭失作出合理解释,故王某某除根据协议约定将现有的倪某某、林某某购买的设备归还之外,王某某还应向倪某某、林某某赔偿46,551.50元(65,891.10-19,339.60=46,551.50)。3、合伙期间,倪某某、林某某向王某某收购资产并向其支付12,000元,但王某某仅提供2,850元的资产,故王某某应向倪某某、林某某归还9,150元。4、合伙期间,合伙组织共获得收益及动迁补偿款计62,950元,因合伙期间已将2,950元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故不计入盈余分配。剩余6万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计算,倪某某、林某某实际应各获得收益15,000元,王某某应得收益30,000元。5、合伙期间,三名合伙人共出资168,031.04元,扣除王某某应向倪某某、林某某返还9,150元,扣除合伙期间所获动迁补偿款60,000元,倪某某、林某某购买设备及收购王某某设备款65,891.10元,合伙组织实际亏损32,989.94元,因倪某某、林某某无证据证明由于王某某的过错造成亏损,故倪某某、林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投资回报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亏损的承担,因《合作协议书》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经计算,倪某某、林某某各应承担亏损8,247.49元,王某某应承担亏损16,494.96元,扣除王某某已出资6,162.04元,王某某实际应向倪某某、林某某返还投资款10,332.92元。综上,王某某应向倪某某、林某某赔偿46,551.50元、归还9,150元并承担亏损10,332.92元,扣除王某某应获收益30,000元,王某某实际应向倪某某、林某某支付36,034.42元,并将现存放在上南路XXX号及西汤家宅XXX号房屋内的倪某某、林某某购买的设备予以归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倪某某、林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某某、林某某支付人民币36,034.42元;三、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某某、林某某归还下列财产:海尔冰柜1只、不锈钢绞肉机1台、产籽筒20只、阿华净水机1台、九阳粉碎机1台、唱机1台、篮子20只、PH值测试笔1支、铝合金楼梯1架、台灯1只、灭蚊灯1只、塑料门帘(1930*105cm、220*75cm)各1幅、不锈钢配件2公尺、8074支架1套、烟道及配件、水筒夹子20只、鱼缸72只、吊扇2只、管子2卷、小气泵33只、散热片3只、砂头72只、4分管及6分管各1卷、4分电线管4支、四分弯头50只、40三通1只、40弯头2只、40球阀1只、40上水管1支、50弯头32只、75排水管13支、75管道15只、75三通15只、75弯头15只、75*63三通22套、75束节10只、6分三通35只;四、驳回倪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由倪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965.65元,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184.3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某某、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尽合理,上南路XXX号动迁获得的6万元补偿款以及卖鱼苗所得的2,950元在合伙亏损的前提下不应作为盈余纯利先分配给王某某,而是应先列入成本,然后再计算盈利与亏损及确定分配。美的立式空调机1只带铜管计7,600元,热水器720元、煤气瓶押金150元,共计8,470元,这些不应算合伙财产,是王某某个人向林某某借的,应由王某某直接返还给林某某,不应计入合伙成本。根据三方约定,王某某负责管理养殖事务,但是王某某侵占了合伙养殖及繁殖的各种规格的种鱼、蜈蚣,故至少应当赔偿林某某、倪某某7万元。此外,为了减少浪费,三方在2011年12月上旬协商将南阜村西汤家宅XXX号的种鱼及各种规格的鱼集中到上南路XXX号,因此南阜村西汤家宅XXX号的2012年1、2月份房租、电费计4,687.04元,不应作为王某某的投资。倪某某、林某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四项,改判王某某支付倪某某、林某某85,352.90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双方在合伙经营中有亏损,但是没有原审认定的那么多。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后,倪某某、林某某不参与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因人手不够导致养殖物死亡,且当场处理掉了,目前无法提供证据。对于合伙的亏损不应由王某某一人承担。王某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某、倪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在协议书签订后按约投入资金,并且开展了合伙经营活动,三方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由于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矛盾,并且导致三方已无法继续共同合作、共同经营,同时基于合伙主要的经营场地上南路XXX号已经动迁,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协议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合伙协议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三方共出资168,031.04元,其中包括林某某、倪某某现金及再投资共计161,869元,以及王某某出资及再投资6,162.04元。虽然林某某、倪某某提出美的空调机、热水器、煤气瓶系王某某个人向林某某所借,但是从有关接收凭证看,上面有三方的共同签字,因此,在林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物品为合伙财产。此外,林某某、倪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方曾约定在2011年年底将西汤家宅XXX号房屋内养殖的鱼及设备搬至上南路XXX号房屋内,故原审法院将王某某支付的2012年1、2月的电费及房租作为其出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伙实际损失为32,989.94元,该数额是以三方共同出资168,031.04元为基础,扣除王某某应向倪某某、林某某返还9,150元,扣除合伙期间所获动迁补偿款60,000元,倪某某、林某某购买设备及收购王某某设备款65,891.10元后形成的,原审法院上述计算方式及认定数额合法有据,本院对林某某、倪某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王某某负责进、饲养、育种育苗、销售的具体工作,在原审庭审中各方也确认合伙期间由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林某某、倪某某负责采购及财务。就已有证据看,各方在合伙期间对于蜈蚣、种鱼、鱼苗、饲料以及养殖设备的添置均有记录,但是在原审法院组织各方清点时,仅清点到911条热带鱼死鱼,没有发现其他的蜈蚣、种鱼、鱼苗及饲料,而其他相关设备也存在遗失情况。虽然王某某辩称饲养的养殖物已经死亡并丢弃,并且已经将相关情况通知过林某某、倪某某,但是林某某、倪某某不予认可,而王某某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基于王某某未切实履行其经营管理之责,故应对合伙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王某某承担亏损26,391.94元,林某某、倪某某各应承担亏损3,299元,扣除王某某已出资6,162.04元,王某某实际应向林某某、倪某某返还20,229.9元。经计算,王某某应向倪某某、林某某赔偿46,551.50元、归还9,150元并承担亏损20,229.9元,扣除王某某应获收益30,000元,王某某实际应向倪某某、林某某支付45,931.40元。此外,王某某还应将存放在上南路XXX号及西汤家宅XXX号房屋内的倪某某、林某某购买的设备予以归还。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林某某、倪某某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某某、倪某某支付人民币45,931.40元;。
  四、对上诉人林某某、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倪某某共同负担1,73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96元,由上诉人倪某某、林某某负担826.36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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