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合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品,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合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品,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上诉人凌合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合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系争的本市金陵东路XXX号XXX层中山东路单元、22层、23层房屋为上海鸿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禅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用于开设酒吧、餐厅(《室内设计委托合约书》、《室内装饰工程契约书》、《司法审价报告》、凌合公司、鸿禅公司陈述以及《店铺租约》中部分表述为23、24层)。其中1层面积为168平方米,22、23层面积为820平方米。第一年1层基本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320元,提成租金比例15%,两者取高,22、23层租金为399,067元。
  二、2010年8月25日,凌合公司、鸿禅公司签订《室内工程装饰契约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凌合公司为鸿禅公司上述租赁的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2、施工范围为天花、墙面、地坪、水电工程、固定家具、活动家具,不包括消防系统、监控系统、不锈钢水箱移位等;3、装潢工程造价为280万元,上述款项自双方签订合约书至2010年12月1日前,分七个时间段支付;4、22层于11月7日前完工,24层于12月1日前完工。双方对于工程执行、验收等在《契约书》中进行了约定。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1层中山东路单元由鸿禅公司自行负责装修达成一致。凌合公司遂派员对于22层、23层酒吧、餐厅部分进行施工。并在完成22层装修施工后,将22层移交鸿禅公司使用,23层装修未完工。期间,鸿禅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凌合公司工程款19万元。后鸿禅公司以凌合公司使用的装修材料等不符合规范要求以及凌合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等问题与凌合公司进行交涉,双方遂发生矛盾。凌合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鸿禅公司向凌合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280万元;要求鸿禅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鸿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反诉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要求凌合公司返还鸿禅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004,500元;要求凌合公司赔偿鸿禅公司装修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损失2,085,955.20元;要求凌合公司拆除装修、恢复原状。
  四、2011年6月8日,凌合公司致函鸿禅公司称,在执行过程中因鸿禅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凌合公司无法继续完善施工,要求鸿禅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款等,并赔偿滞纳金,暂定共355万元,鸿禅公司在3日内支付。次日,鸿禅公司向凌合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因凌合公司未按照规定将装修材料送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检验站办理送检手续,且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凌合公司不具备建筑行业常识,不按照建筑行业基本程序装修,造成至今未通过消防检验验收,不能正常营业,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凌合公司自行拆除22楼装修。
  五、2011年1月至5月间,鸿禅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层、22层、23层房屋2011年3月至6月的租金、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011年3月、2011年5月、2011年6月物业费以及水电费共计2,085,955.20元,其中22、23层租金为1,596,268元(按每月399,067元计算),物业管理费为179,577.51元(按照面积分摊计算),水电费23,270.57元(按照面积分摊计算)。
  六、双方因无法就工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凌合公司遂于2011年7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
  七、原审审理中,根据凌合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凌合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司法审价报告》,结论为金陵东路XXX号XXX、XXX层装修工程造价为884,038.57元。
  八、原审审理中,鸿禅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租赁场所内物品处理会谈纪要》,证明系争22层、23层房屋已经由鸿禅公司交还案外人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房屋内遗留的部分家具等物品,因凌合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述物品寄存于案外人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待凌合公司、鸿禅公司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置。除上述物品外的其他物品及装修由案外人上海东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处置。凌合公司、鸿禅公司表示对于上述物品的所有权问题,另行解决。
  九、经法院释明,凌合公司表示,如凌合公司、鸿禅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鸿禅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28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凌合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凌合公司与鸿禅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契约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系争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凌合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凌合公司称鸿禅公司已经接受22层工程,故可以对22层工程单独进行结算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室内装饰工程契约书》,22层、23层系一个整体工程,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也是整体结算,并未约定单独结算,虽然鸿禅公司就22层工程已经接受并进行了使用,但是并不因此变更了合同的结算方式,故对于凌合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契约书》被确认无效,双方基于该契约书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现房屋已经由鸿禅公司返还出租方,系争工程对于凌合公司、鸿禅公司而言已经无法再行利用,因此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即为双方的损失,其中19万元为鸿禅公司的损失,剩余694,038.57元为凌合公司的损失,此外,鸿禅公司支付给出租方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需扣除1层房屋部分)1,799,116.08元亦系鸿禅公司的损失。凌合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而承揽工程,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鸿禅公司未对凌合公司的施工资质尽到审查的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对于上述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考虑到鸿禅公司实际使用22楼,实际发生的损失小于上述金额的情况以及凌合公司对于损失的预见程度,综合本案案情,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凌合公司尚应赔偿鸿禅公司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凌合公司与鸿禅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契约书》无效;二、凌合公司要求鸿禅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人民币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凌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凌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鸿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五、鸿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凌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房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经营使用,应当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项。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停止经营,系被上诉人经营不善,拖欠租金,导致出租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属于被上诉人经营风险,不应当归咎于双方合同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装修款28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合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凌合公司与鸿禅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契约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系争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凌合公司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间的合同无效,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系争工程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作为损失。同时,施工期间鸿禅公司支付给出租方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也应当作为损失。凌合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而承揽工程,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鸿禅公司未对凌合公司的施工资质尽到审查的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对于上述损失应当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了双方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损失的预见程度,酌情确定凌合公司尚应赔偿鸿禅公司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上诉人凌合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