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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玉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玉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某某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程某某、孙某某与潘某某、季某某就本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潘某某、季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程某某、孙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4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装修费用63万元,共计305万元。在程某某、孙某某支付155万元房款后,因潘某某、季某某与他人就本案所涉房屋有纠纷[案号(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71号],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程某某、孙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764号],要求潘某某、季某某立即向程某某、孙某某交付本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协助程某某、孙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要求潘某某、季某某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协议:“一、程某某、孙某某与潘某某、季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和《补充合同》。二、程某某、孙某某除已经支付潘某某、季某某的房款92万元外,另应于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潘某某、季某某房款150万元(用于归还潘某某、季某某在上海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抵押款本金约50万元及利息,潘某某、季某某在本院另案应支付的执行费用85万余元)。三、在系争房屋项下的抵押清洁、查封解除后三日内,程某某、孙某某与潘某某、季某某到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交易手续。四、在办理房屋司法查封解除、注销抵押和房屋过户过程中如发生的税、费等超出程某某、孙某某应支付的150万元,超出部分费用由程某某、孙某某先行垫付(该垫付款项由程某某、孙某某与潘某某、季某某另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五、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交易收件收据后十日内,潘某某、季某某向程某某、孙某某交付本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房屋,程某某、孙某某与潘某某、季某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六、案件诉讼费26,368.3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13,18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某某、季某某负担(该费用的支付由程某某、孙某某与潘某某、季某某自行协商处理)。”调解协议签订后,潘某某、季某某并未按协议履行。为此,程某某、孙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某某、季某某配合办理房地产过户或强制过户;要求被执行人潘某某、季某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期间,程某某、孙某某于同年10月18日替潘某某、季某某归还上海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55,000元;同月22日,以潘某某、季某某名义支付房屋交易税等共计233,325元;10月至12月间共替潘某某、季某某履行(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764号一案执行款918,201.30元及支付系争房屋水、电、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360.86元。因潘某某、季某某未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同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对系争房屋抵押、要求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2月9日,程某某、孙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次年4月13日,程某某、孙某某从潘某某处取得系争房屋钥匙。程某某、孙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季某某返还垫付款325,071.31元。
  综上,程某某、孙某某替潘某某、季某某共垫付1,806,887.16元,扣除程某某、孙某某应支付剩余房款150万元,实际应由潘某某、季某某返还306,887.16元。审理中,潘某某、季某某对程某某、孙某某已垫付金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程某某、孙某某与潘某某、季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程某某、孙某某考虑到系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被设立抵押及潘某某、季某某实际履行能力的因素,由程某某、孙某某垫付资金替潘某某、季某某偿还债务,达到撤销查封、涤除抵押,办理房屋过户等目的。现有证据证实,程某某、孙某某已履行垫付义务,并在法院主持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变更、取得系争房屋。现程某某、孙某某起诉要求潘某某、季某某返还其为潘某某、季某某所垫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程某某、孙某某要求潘某某、季某某返还调解书中第六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因该款不属于调解协议中程某某、孙某某垫付款项范围,可依生效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的垫付款,系双方经协商,由程某某、孙某某为潘某某、季某某债务先行垫付的款项,所以程某某、孙某某代为履行债务后,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潘某某、季某某提出程某某、孙某某系自愿,潘某某、季某某无返还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潘某某、季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孙某某垫付款306,887.1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支付给上海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655,000元,及支付给尹音的代付执行款918,201.30元,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故需重新审核该费用;2、房产过户费应按照买卖合同价242万元,而不是按照305万元计算;3、有线电视费只能计算到2012年4月13日止,而被上诉人计算了半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重新审核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
  被上诉人程某某、孙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征得潘某某同意后才支付给第三方费用;2、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政策支付房产过户费并无不当;3、有线电视费应当按照半年计算。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有线电视费按上诉人所述时间计算,该项费用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给上海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655,000元,及支付给尹音的代付执行款918,201.3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在150万元的房屋余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另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办理房屋司法查封解除、注销抵押和房屋过户过程中如发生的税、费等超出程某某、孙某某应支付的150万元,超出部分费用由程某某、孙某某先行垫付。现程某某、孙某某已履行垫付义务,故其诉请潘某某、季某某返还垫付的款项,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季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给上海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的655,000元,及支付给尹音的代付执行款918,201.30元,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房产过户费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缴纳。季某某上诉称应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价242万元计算过户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二审期间,双方就有线电视费已结算履行完毕,故季某某、潘某某不需再行给付该费用。综上,季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二、潘某某、季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孙某某垫付款306,526.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元,由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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