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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8时在本市汉阴路出华池路南约100米处,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毛某某相撞,后毛某某又与李某某驾驶的沪DCXXXX小客车相撞,事故致蒋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入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等,其伤后休息30-60日,营养7-15日,护理7-15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蒋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李某某、毛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就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17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210元,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毛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就本案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双方对总金额29,555.40元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6,366.50元系外购药,且无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确定医疗费为23,18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误工费2,175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交通费100元;三、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四、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护理费450元;五、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营养费450元;六、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23,188.90元中的9,280元,余额13,908.90元的30%计4,172.67元由李某某赔偿,毛某某赔偿9,736.23元;七、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鉴定费900元的30%计270元,余款630元由毛某某承担;八、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停车费210元的30%计63元,余款147元由毛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事故实际为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即毛某某骑燃气助动车先与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碰擦,后又与上诉人的机动车碰撞,而上诉人的车辆与蒋某某的人和车没有发生任何接触。因蒋某某的损伤与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对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某某辩称: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借道时龙头与被上诉人燃气助动车的龙头相挂,并同时转向对方车道,致燃气助动车与经过此地的李某某的机动车相撞,并造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同时倒地受伤。故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李某某的驾车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蒋某某的损害后果完全由毛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与李某某驾车通行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对蒋某某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先后发生两次碰擦,即毛某某的燃气助动车先与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又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虽然李某某的机动车与蒋某某的人和车确未发生接触,但两次车辆间的碰擦几乎在同一瞬间发生。根据事发的情况,难以认定蒋某某的损害后果完全系因前次碰擦所致,而排除后次碰撞对蒋某某损害后果发生或加重的原因力。基于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应由李某某与毛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以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其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对于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中,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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