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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川沙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被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恒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7时50分,在本市泰和路江杨北路口,案外人厉某驾驶恒麒公司所有的沪APXXXX、沪B0XXX挂重型半挂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闵某某发生碰撞,致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厉某承担全部责任,闵某某无责任。闵某某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八个月。人保川沙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不予受理。闵某某共住院治疗109天,为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464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恒麒公司支付给闵某某60,000元。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闵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4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69元、物损费2,221.70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川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恒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保川沙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5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闵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川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恒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记录等,总金额为145,464元,闵某某提供的病历记录中有植皮和抗疤痕治疗的记录,故外购药舒疤宁及生物材料为闵某某治疗必需的药品,予以支持。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护理费确定为9,600元。交通费考虑闵某某的住院时间、损伤部位及就诊情况,确定为1,600元。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酌定物损费为400元。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57,332元,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闵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219,3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3,944元。恒麒公司赔偿闵某某律师费4,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60,000元,闵某某应返还恒麒公司5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保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闵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219,388元;二、人保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3,944元;三、恒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闵某某律师费4,000元,扣除恒麒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闵某某应返还恒麒公司56,000元。
  原审判决后,人保川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闵某某的伤残等级,复旦司鉴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过高,理由为:1、认定闵某某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与出院小结记载的伤情情况不符;2、在未进行相关检测的情形下即认定闵某某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缺乏事实依据;3、评定伤残等级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的相关条文,而应按照伤残分类评定标准。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二审对伤残等级予以调整。关于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承担。关于误工费,因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闵某某辩称: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保川沙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应按照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系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关于误工费,事发前被上诉人处于打短工的状态,其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麒公司书面辩称:关于伤残等级,在没有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川沙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人保川沙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四份,证明恒麒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曾经因交通事故向上诉人进行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应当知晓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闵某某的伤残等级,复旦司鉴中心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人保川沙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不予受理。现人保川沙支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川沙支公司要求本院调整闵某某的伤残等级,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处理范围,人保川沙支公司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但因该条款的内容具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人保川沙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尚不足以认定人保川沙支公司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于人保川沙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的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在休息期内无法正常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川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恒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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