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上××××司,地址宁波市科技园区芙蓉路××号。 负责人左××。 被告浙江炬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上××××司与被告浙江炬力××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龙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船博会需要搭建展台,与原告签订“展览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装搭台修工程,但被告对余款40000元一直拖欠。2013年7月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欠原告款项40000元,事后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辩称。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合同约定,装修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2年11月10日付清。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3日和11月5日分别开具了20000元和40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由展览装修合同书、被告单位盖章的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因合同约定余款在2012年11月10日付清,现原告要求从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炬力××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装修工程款4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龙裕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於航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