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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2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2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给其他女子发暧昧短信,且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暧昧短信的事情,双方现还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读书相识,2002年恋爱,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0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3年10月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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