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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某镇某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某镇某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刁某某驾驶轿车在崇明县潘圆公路、凤凰公路路口西侧10米处与原告邱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刁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78,7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98元、雾化面罩费5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刁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5、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居住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误工证明、原告妻子单位证明。
  6、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停车费、雾化面罩费、代理费收据。
  被告刁某某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刁某某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刁某某驾驶牌号为豫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潘圆公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公路路口西侧10米处,与对方向原告邱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2012年9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2个月。
  另查明,被告刁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某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雾化面罩费55元、误工费15,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停车费16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794.88元,某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78,554.8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某公司认可3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7.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被告某公司认为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提供其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地区,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元,被告某公司认为标准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需护理2个月,但未明确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核定为3,1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98元,被告某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4,195.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刁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刁某某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计115,07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28,554元。
  三、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雾化面罩费、停车费、鉴定费、代理费计34,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338元,被告刁某某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宏慧
审 判 员 徐卫明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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