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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洪×。 原告陈××为与被告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洪×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洪×。

  原告陈××为与被告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洪×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为被告洪×装运石子,2011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洪×确认尚欠原告陈××运费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陈××数次催讨,被告洪×拖欠未付。为此,原告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洪×支付运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尚欠原告陈××运费27000元的事实。

  被告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洪×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洪×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支付原告陈××运费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海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