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18号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杨××。 原告蒋××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杨××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蒋××数次催讨,被告杨××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蒋××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蒋××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蒋××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蒋××提交的由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杨××未及时向原告蒋××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返还原告蒋××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