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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牟×。 被告:赵××。 原告牟×为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牟×。

  被告:赵××。

  原告牟×为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006年起,被告赵××经常外出赌博,并有外遇,常为家庭琐事无理与原告牟×争吵,稍有不顺心就殴打原告牟×。2011年10月5日,被告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牟×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离婚,并由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赵××离婚。

  原告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现已成年的事实。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0月5日,被告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牟×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被告赵××于2011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视为被告赵××对夫妻感情的漠视。现原告牟×要求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牟×与被告赵××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丽丽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