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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少民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黄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
(2012)黄浦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黄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未婚同居, 2004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姓名黄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与被告已失去联系多年,现起诉要求儿子黄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姓名黄某某。

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黄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几年又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也未能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要求黄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与被告黄某所生之子黄某某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毛某、被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许永年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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