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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杨某。 原告金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杨某。

原告金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金某与被告戴某、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金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戴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金某诉称:两原告杨某、金某系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父母亲,两被告戴某、杨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的妻儿。2011年2月6日,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突然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一直未经析产继承。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社保金、证券),以上项目由四名继承人每人四分之一,两原告之间不需要分割。

被告戴某、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没有异议,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同意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认为两被告应继承三分之二财产,两原告继承三分之一财产,两被告之间不需要分割。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杨某、金某系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的父母亲。被告戴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2011年2月6日,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突然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

杨某某某名下的公积金,截止2009年6月15日,基本公积金余额人民币46,324.76元;截止2009年6月3日,补充公积金余额4,153.93元。杨某某名下的养老金,截止2008年度个人本息为26,684.80元,截止2011年度个人本息为40,539.50元。

杨某某某名下的公积金(截止2011年5月6日,基本公积金余额64,616.64元及补充公积金余额4,582.37元),医疗金(截止2011年2月6日,资金余额1,221.54元),养老金(截止2011年3月11日,资金余额39,635.30元),以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0,68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被告戴某领取,共计人民币120,735.85元。

杨某某某名下的股票:截止2009年6月16日,某某等,资金余额802.14元。

杨某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金桥湾支行的帐号为某(卡号为某),于2009年6月16日,资金余额为12,364.45元;2011年2月4日,戴某取款2,000元十笔,计20,000元;2011年2月7日,戴某转帐支取86,817.59元;2011年2月9日,戴某取款4,914.37元;2011年3月9日,戴某取款9,561.73元;截止2011年3月21日,资金余额为11.40元。

杨某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东昌支行的帐号为某(卡号为某),于2012年3月9日,戴某取款3,002元,截止2012年7月7日,资金余额为71.40元。

杨某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汾西路支行的帐号为某(卡号为某),于2012年3月9日,戴某取款3,002元一笔、2,002元五笔,共计13,012元,截止2012年10月21日,资金余额为304.96元。

再查,在某室内财产清点如下:多功能浅黄色双人沙发一只、六斗橱一只、电视机组合柜一只、五尺大床一张、床边柜两只、长虹牌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东芝牌液晶46寸彩电一台、先锋牌组合小音像一台、金正牌DVD两台、戴尔牌电脑主机一台、宝典牌席梦思一张、三星牌22寸液晶彩电一台、松下牌BCD-230WB双门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厨房橱柜一套(上下两层)、宇杰牌油烟机一台、樱花牌热水器一台、灶具一台、方桌一张、靠背椅两把、小圆凳三只、华达牌马桶一只、白色PVC洗脸盆加化妆镜一个、绿太阳牌淋浴龙头和脸盆龙头各一个、浴室暖风机一只、惠而浦牌洗衣机一台、主卧吸顶灯一只、台灯两只、客厅吸顶灯一只、咖啡机一台、面包机一台、榨汁机一台、欧姆龙电子称一台。原、被告确认上述财产作为杨某某、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曾垫付过28,000元,被告戴某拿来过5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杨某某某治疗所需的进口药品,但发票被戴某父亲拿走了。被告戴某则称原告确有买过进口药品,发票理应在原告处,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戴某主张因杨某某某住院期间戴某快生产了,故由戴某父亲用现金支付了杨某某的医疗费用84,054.70元,所以戴某于2011年2月7日从杨某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金桥湾支行的帐号为某(卡号为某)取款86,817.59元是用于归还戴某父亲的。另外,被告戴某还支付了杨某某某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13,900元、生产小孩(杨某)费用3,717元,以及小孩出生后的聘请月嫂、营养费、奶粉、尿布费、聘请钟点工等数万元。

另查,被告戴某名下的股票,截止2011年2月6日,中信证券(证券代码某)2000股。被告戴某名下的公积金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1月19日,逐月集中冲还贷共计人民币24,241.20元。被告戴某对此辩称,其名下的股票早于婚前就投入了资金,应属其婚前财产;其名下的公积金是逐月集中冲还贷其个人婚前购置的本市闵行区某室的房屋,且当时取得杨某某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券资产鉴定书、证券查询单、公积金查询单、养老金查询单;被告戴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券资产鉴定书、交通银行对帐单、建设银行公积金凭证、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清算表、养老金结算表、丧葬费报告、家电家俱装修发票、医疗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银行查询单、证券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继承人杨某某去世后,其名下的公积金、医疗金、养老金、丧葬费、银行存款等,虽然已由被告戴某领取,但理应区分2009年6月16日杨某某某与戴某结婚前后的财产性质。同样,被告继承人杨某某某的股票,也应区分婚前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某室内财产,包括家俱、家电等,双方确认作为杨某某、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从有利于生活需要以及避免劳累搬运等因素,依法判给两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曾垫付了杨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以及被告戴某主张其父亲也垫付了杨某某某医药费等,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戴某名下的股票,因原、被告尚未举证其婚前是否存有股票,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公积金偿还非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贷款部分,也应一并考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综上,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财产,基于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的原则,并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出发,特别是杨某某尚处年幼等因素,以及被告戴某办理杨某某某丧葬费事宜等合理支出,本院依法酌情考虑分配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某某名下的在某公司上海安业路证券营业部的截止2013年5月27日的某某等股票,以及资金余额802.14元,归原告杨某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杨某某某名下的在交通银行金桥湾支行的帐号为某(卡号为某)的银行存款余额、在工商银行东昌支行的帐号为某(卡号为某)的银行存款余额、工商银行汾西路支行的帐号为某(卡号为某)的银行存款余额,归原告杨某继承所有;

三、在某室内的:多功能浅黄色双人沙发一只、六斗橱一只、电视机组合柜一只、五尺大床一张、床边柜两只、长虹牌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东芝牌液晶46寸彩电一台、先锋牌组合小音像一台、金正牌DVD两台、戴尔牌电脑主机一台、宝典牌席梦思一张、三星牌22寸液晶彩电一台、松下牌BCD-230WB双门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厨房橱柜一套(上下两层)、宇杰牌油烟机一台、樱花牌热水器一台、灶具一台、方桌一张、靠背椅两把、小圆凳三只、华达牌马桶一只、白色PVC洗脸盆加化妆镜一个、绿太阳牌淋浴龙头和脸盆龙头各一个、浴室暖风机一只、惠而浦牌洗衣机一台、主卧吸顶灯一只、台灯两只、客厅吸顶灯一只、咖啡机一台、面包机一台、榨汁机一台、欧姆龙电子称一台,归原告杨某、金某继承所有;

四、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金某人民币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某、金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戴某、杨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蓉蓉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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