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55号 原告韩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成钢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