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卓甲。 原告周××与被告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3日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名卓乙。婚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2013年4月,被告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卓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和被告卓甲相识后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名卓乙,现在舟渔子弟学校就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刑。2013年4月,被告因吸毒被处以强制戒毒,现仍处于强制戒毒过程中。 另查明,卓乙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无要求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出生证明、户口簿、中兴社区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长期未联系,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但被告现处于强制戒毒阶段,从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女儿交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诉称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卓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卓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增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