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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2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王xx,女,1xx9年x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王xx之夫),男,1xx1年x月x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王xx,女,1xx9年x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王xx之夫),男,1xx1年x月x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xx9年x月xx日生,汉族,济南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杨xx,男,1xx9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市xx镇xx村中大街xx号。

被告杨xx,男,1xx4年x月x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室。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1xx1年x月x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山庄x号楼xx室。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杨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司(以下简称xx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杨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济南公司代表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3月2日13时05分许,被告杨xx驾驶鲁Axx1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转弯进入工地时,其车右前轮将在此休息(呈坐卧状)的原告王xx碾压,造成原告王xx受伤。伤后原告王xx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xx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xx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4806.5元、误工费15279.6元、护理费119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2.5元、送达费60元、营养费1000元、劳动能力减退补偿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合计80787.62元,其中被告xx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xx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xx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3时05分许,被告杨xx驾驶鲁Axx1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xx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南安置房工地时,右转进入工地,其车右前轮将在此休息(呈坐卧状)的原告王xx碾压,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作出济(xx)公交认字[20xx]第0xx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xx即到济南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合计住院32天,原告王xx支出住院医疗费13706元。被告杨xx已支付原告4000元。

鲁Axx1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xx,该车在被告xx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案件审理中,原告王xx委托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xx司鉴中心【20xx】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对于xx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杨xx均同意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当庭放弃了送达费6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x主张医疗费14806.5元。原告王xx主张,事故发生后即到济南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13706元;后来到该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800.5元,提交山东省xx学研究所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80元)和济南市xx医院的四张票据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3月2日的票据载明金额为85.7元,2013年5月28日的两张票据分别载明金额为184.8元和300元,2013年6月19日的票据载明金额为150元);2013年7月20日到xx市xx医院买膏药支出300元。原告王xx为此提交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xx市xx医院处方笺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王xx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没有异议,对复查的门诊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对xx市xx医院产生的300元膏药费用及处方笺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且没有提交发票及病历。三被告在庭审时均同意原告王xx庭后提交门诊病历后由法院直接核实即可,不需要另行开庭质证。原告王xx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济南市xx医院的门诊病历二本,门诊病历上记载其曾于2013年3月2日和5月28日到该院门诊治疗。

原告王xx主张误工费15279.6元。原告王xx主张,其在出院康复后于2013年7月2日由代理人委托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按照2012年度济南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837元除以360天,得出每天收入127.33元,乘以120天,则误工费为15279.6元。原告王xx为此提交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王xx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王xx自述是无业,其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证实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王xx解释称,其平时在工地上干零工,不固定,收入也不固定,现在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王xx主张护理费11969.02元。原告王xx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xx由其丈夫王xx及女儿王xx护理,其中住院期间由王xx及王xx护理,出院后由王xx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照2012年度济南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收入平均工资每年42837元除以360天得出每天收入127.33元,住院期间32天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合计8149.12元;出院后由王xx护理30天,护理费为3819.9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11969.02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王xx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王xx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元计算。原告王xx解释称,其丈夫王xx常年在建筑工地上给别人打工,每天收入有时150元,有时200元,收入不固定;其女儿王xx于1xxx年出生,是济南xx有限公司员工,提交该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王xx,女,身份证号:37xx0xx9xx0xx4xx6x,在我公司仓库工作,任职仓库主管,目前工资3500元/月)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王xx提交的济南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王xx仅提交该证明不能证实王xx的实际损失,此外原告王xx也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王xx工资的发放明细,因此对原告王xx主张的仅由该证明证实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实际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三被告对原告王xx主张的32天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

原告王xx主张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是其受伤后家人送饭、看病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王xx为此提交出租车票据12张、公交车票据一宗、租赁私人车辆支出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王xx主张的租车费200元有异议,认为其仅仅提交了收条,而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他的费用,因为原告王xx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因此请法院酌定。

原告王xx主张复印费72.5元,是到交警部门复印材料及到医院复印病历材料以及复印诉讼材料支出的费用,共计72.5元,提交收据予以证实。被告xx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xx、杨xx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应承担的费用,应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

原告王xx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王xx主张,其受伤后为了尽快康复,在饮食上需要增加营养来恢复骨头的生长,所以支出了营养费,该数额是估算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三被告对原告王xx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实际支出。

原告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xx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其伤残等级,但其也存在一定的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所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王xx主张劳动能力减退补偿费30000元。原告王xx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伤害,造成其至今无法参加劳动,也造成了一定的伤残,虽然未达到法定的伤残等级,但鉴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的劳动能力减退补偿费,这应属于合理赔偿的范畴,也是对原告王xx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三被告对原告王xx主张的该费用有异议,认为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于2013年3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已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14806.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各被告对原告王xx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37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xx于2013年3月2日和5月28日在济南市xx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85.7元、184.8元和300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xx主张的其在山东省xx学研究所支出的医疗费80元、2013年6月19日在济南市x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0元及2013年7月20日在xx市xx医院买膏药支出的300元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xx的医疗费合计为14276.5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误工费1527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对原告王xx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并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xx的误工费为8467.4元,对其主张的xx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护理费11969.0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对原告王xx鉴定的护理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王xx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因此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本院认定王xx的护理费为4233.7元。护理人员王xx系济南xx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王xx提交的济南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王xx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王xx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王xx主张的王xx的护理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王xx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王xx住院治疗合计32天,参照济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王xx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xx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xx的交通费为800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复印费7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主张的复印费,不是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王xx主张的营养费是其估算数额,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因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王xx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劳动能力减退补偿费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如果造成误工,则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是其合理损失;如果受害人因此造成残疾,则受害人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王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其已主张了误工费,但其并未评定伤残等级,其主张劳动能力减退补偿费3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xx的医疗费14276.5元,其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xx的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4233.7元、交通费800元,应由被告xx济南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4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被告杨xx已支付的4000元应从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4233.7元、交通费800元等合计23501.1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等合计5236.5元,除去已付的4000元,余款12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00元,被告杨xx负担6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20元,被告杨xx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申红旗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