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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张xx,男,1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xx8年x月xx日生,汉族,山东xx律师事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张xx,男,1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xx8年x月xx日生,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周xx,男,1xx1年xx月x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区x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周xx于2013年1月8日向我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周xx又于2013年4月4日向我借款16000元,约定2013年4月8日还清。被告周xx向我借款共计91000元,现已过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xx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xx向我偿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周xx(签名并捺印),2013年1月8日。”二、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xx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元),2013年4月8日还清,如还不清一天罚伍佰元,欠款人周xx(签名并捺印),2013年4月4日。”

原告张xx主张其与被告周xx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4日的欠条所涉款项实际为借款,因为双方之间除借贷关系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两次借款均系被告周xx为搞工程资金周转所用;被告周xx出具借条、欠条的同时,原告张xx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本案所涉91000元借款,被告周xx至今未偿还;欠条所涉款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条所涉款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借条、欠条及原告张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xx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结合原告张xx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xx提供的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及欠条落款欠款人处“周xx”的签名、捺印系被告周xx本人所签、所捺。关于2013年4月4日欠条所涉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定系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xx向原告张xx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原告张xx向被告周xx支付相应款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xx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张xx91000元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xx主张借条所涉利息应为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如还不清一天罚伍佰元应为违约金范畴,但标准过高,原告张xx要求被告周xx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xx要求被告周xx向其偿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91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红旗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