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杨xx,男,1xx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镇xxx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鲍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杨xx,男,1xx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镇xxx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鲍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杨xx与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平均1663元,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于2013年2月28日辞职,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原告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原告所申请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依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xxx]xx号)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原告辞职时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一直持续到原告辞职之日。且原告辞职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调解的过程中,一直以找领导汇报拖延时间,不予解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故而,原告申请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8293元。

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为原告杨xx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杨xx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本案与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xx)市民初字第2xxx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杨xx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原告杨xx认为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那么自2011年3月2日开始原告杨xx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杨xx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原告杨xx于2013年5月10日提起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xx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大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