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夏xx,男,1xx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镇xx庄x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夏xx,男,1xx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镇xx庄x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鲍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夏xx与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平均1590元,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于2012年10月30日辞职,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原告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原告所申请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依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xxxx]xx号)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原告辞职时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一直持续到原告辞职之日。且原告辞职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调解的过程中,一直以找领导汇报拖延时间,不予解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故而,原告申请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客观存在,不争的事实。原告也因此离职申请仲裁,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济xx劳人仲案[2xxx]xx号裁决书却认为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系个人原因,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虽经交涉,被告仍不给予缴纳。原告无奈遂提出父亲住院,需陪床照顾,申请离职。原告为朴实的农民工,是出于纯朴的离职目的,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此离职申请与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合同申请补偿金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而,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后要求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7491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0元。

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有其亲自书写的辞职信一封,原因是因父亲得病住院,需要陪床照顾,不知多少时间所以提出辞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于2010年3月4日到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在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0日,原告夏xx向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辞职信一份,辞职信载明“因父亲得病住院,需要陪床照顾,不知多少时间,所以辞职,望领导谅解批准。”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夏xx于2013年5月10日向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夏xx的仲裁请求。原告夏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夏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夏xx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原告夏xx认为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那么自2011年3月5日开始原告夏xx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夏xx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原告夏xx于2013年5月10日提起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原告夏xx要求被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xx提交的辞职申请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父亲得病住院,需要陪床照顾,不知多少时间,所以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夏xx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夏xx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大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