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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原审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代理审判员孙雅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宋某某,被上诉人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四人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并且在收条上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公章。收条出具后,原告方于当日通过银行将人民币3000000元汇入被告郑某某账号。2012年2月2日,四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经协商签署了会议记要,其中第3条规定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3月底前退还四原告3000000元的借款。会议记要签署后,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向四原告退还上述款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收条,会议记要,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在一审中诉请:一、判令郑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3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四原告的投资款;2、2012年2月2日,郑某某与四原告开会,同时承诺于2012年3月底返还3000000元,这不能作为从投资款转为民间借贷的事实依据;3、诉状称被告某棋牌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理由不成立,第二被告虽在收条上盖章,但款项不是打入第二被告公司帐户,而是由郑某某个人收取3000000元,去伊春谈项目也是个人项目,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本案是投资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出具收条,后又签署会议记要承诺退还给原告全部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某某未依约退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虽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根据双方后来签署的会议记要,仅约定由被告郑某某负责退还原告的借款,并没有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郑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0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不是借条,从会议纪要可以知道双方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合伙,不是民间借贷。原审认定民间借贷不客观,适用民间借贷法律系判决错误,应当按照合伙法律关系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某某、徐某某、陈甲、王某某答辩称: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300万元款项无异议。2012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又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双方讼争款项的性质及处置等内容作了约定,即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某某


审 判 员 丁某某


代理审判员 孙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李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