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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经原告居间,出售了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在原告处上海市XX路XX号XX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按约定,被告应在上述房地产买受方贷款审批通过当日支付给原告居间佣金1万元。2012年12月26日前,买受方贷款已经通过并于2012年12月26日预约办理房产交易手续。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6日当日支付给原告佣金1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居间佣金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0,000元。
  被告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书写一份《买卖佣金确认书》,内容是:成交物业: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成立;成交金额555万元;佣金金额人民币1万元;支付日期贷款审批通过当日支付;现因客户经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中介完成上述物业的《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客户承诺在上述支付日期内将上述金额居间服务佣金支付于居间方,本确认书经客户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自《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黄XX(买受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黄XX(买受方)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日,案外人黄XX(买受方)取得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系争房屋贷款。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为被告及案外人黄XX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原告居间成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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