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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 被告戴某。 第三人桑某某。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

被告戴某。

第三人桑某某。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桑某、戴某及第三人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虞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戴某系被告桑某、第三人桑某某的母亲。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弄X号5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桑某、戴某与第三人桑某某共同共有的产权房。2012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桑某、戴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余万元及利息。同年5月,两被告与第三人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310万元价格将其在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桑某某。2012年6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桑某某。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的财产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桑某、戴某与第三人桑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桑某、戴某共同辩称:2002年3月,两被告及第三人桑某某购买了系争房屋,并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其中,首期购房款15万余元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剩余购房款63万元以第三人桑某某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该贷款已由第三人桑某某个人清偿完毕)。2012年3月,被告戴某的丈夫(即被告桑某、第三人桑某某的父亲)去世。为防止今后出现纠纷,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将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第三人。考虑到两被告当年的出资情况,三人协商第三人向两被告支付转让款33万元。但因该价格过低,无法通过房屋交易中心的审批,故双方将合同价格约定为310万元。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转让并非为逃避债务,两被告收取了合理的转让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桑某某述称:第三人不清楚两被告所欠债务的情况。其余意见与被告桑某、戴某的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桑某、戴某及第三人桑某某的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原告确认第三人向两被告转账33万元。但该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故原告无法确认该笔钱款的用途。即使该款为转让款,亦属于明显低价转让。第三人的妻子在两被告开办的公司担任财务,参与公司清算。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亦与该公司有关,故第三人理应清楚两被告的债务情况。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合同撤销的后果,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系被告桑某和第三人桑某某之母。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弄X号503室原为被告桑某、戴某和第三人桑某某共同共有的产权房。

2012年3月13日,被告戴某之夫桑甲去世。

2012年5月19日,两被告与第三人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权利以31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桑某某。第三人桑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5月2日、5月12日和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转让款,共计33万元。2012年6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桑某某。

又查明:2001年12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被告桑某、戴某。第三人桑某某之妻王甲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再查明:2009年2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案号:(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363号】,判决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价款1,200余万元;如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则本案两被告负有清算义务。

2010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为由,将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四人诉至我院【案号:(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260号】,要求该四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余万元。2012年2月15日,我院判决桑某、戴某及周某某(被告桑某之妻)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余万元。该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98号】。2012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1日,我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案号:(2012)黄浦执字第4962-1号】,内容为:本院在执行(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某位于本市碧云路的房屋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需析产后再行处理;被执行人桑某名下位于本市江浦路的房屋已出售他人,且有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两被告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两被告称合同约定价格310万元是为了通过房屋交易中心的审批。由此可知,在通常情况下,310万元的价格应属较为合理的市场价格。但第三人实际仅支付33万元,该价格明显低于约定价格。两被告又辩称,系争房屋的贷款由第三人负责清偿,第三人出资较多。尽管还贷户名为第三人,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款由第三人实际支付。且两被告与第三人系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分割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确认各人的份额。即使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应当作为参考因素,但33万元的实际转让价格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至于原告否认该33万元系转让款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存在其他用途的可能性,故原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两被告实施转让行为之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存在,且已经过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此后的生效判决亦最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大额债务。因此,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所负债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该债务,且两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故两被告转让系争房屋共有权利的行为,显然对原告造成损害。最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第三人的妻子在两被告开办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理应清楚两被告的债务状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理应清楚两被告的债务状况。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系争房屋理应恢复为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两被告已收取的转让款,亦应返还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桑某、戴某与第三人桑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就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弄X号503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桑某、戴某与第三人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弄X号503室的权利人恢复登记手续(由第三人桑某某恢复登记为被告桑某、戴某和第三人桑某某共同共有,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桑某、戴某和第三人桑某某共同负担);

三、被告桑某、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桑某某转让款人民币3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00元,由被告桑某、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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