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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8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以下简称某南西支行)与被告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8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以下简称某南西支行)与被告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南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南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9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34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为4.752%,如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所购买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弄X号全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0年1月22日,原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677.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376.86元、逾期利息52.77元(暂计至2013年3月1日止),并偿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3,020,054.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0,600元; 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南西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确立借贷、抵押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房屋信息,证明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弄X号全幢房产的他项权利人;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4、剩余归还计划清单及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南西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律师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3,677.39元;

二、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暂计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6,376.8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2.77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20,054.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

三、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0,600元;

四、若被告汤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有权以被告汤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弄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7,09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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