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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6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666号 原告王a,男,汉族。 被告施a,女,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施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被告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666号

  原告王a,男,汉族。
  被告施a,女,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施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被告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08年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得不够充分,被告隐瞒了许多缺点,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关心,未能尽到一名妻子应尽的责任。2011年,原告不幸被查出患有肝癌,需要定期前往医院治疗,被告非但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原告更是不理不睬,还经常与其儿子一起动手打重病体弱的原告,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凸显,感情日益疏远。如今被告已经搬离双方在长宁的住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综上,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就是一个极度自私、不顾家庭的人,如果继续这样生活,一定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是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施a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实际上不是其不管原告,是原告把其赶出了家门。婚后家庭开销都是其承担的,现在信用卡欠了很多钱没有还。如果离婚,其购买的东西要求拿走,信用卡账单其自己归还。原告还向其和其儿子借了钱,借款需要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施a均系再婚,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
  2007年5月3日晚,原告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载“今借施a人民币壹万元整,加上两月份一张欠条人民币伍仟整(此两月份欠条作废),现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假如分手时立刻归还,若还不出,即用房子作抵押(两楼),由施a支配出租壹年”。诉讼中,原告表示该笔借款系为炒股所借,由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处,吃用开销都是其承担的,故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王a于2012年10月23日至今为止仍欠朱a陆万伍仟元正(人民币),本人王a预计每年至少还款于朱a壹万元正人民币,每年还款的房租有朱a和王a一起收取,在2017年前陆万伍仟元人民币全部还清于朱a”。诉讼中,双方确认尚欠朱a的钱款为53,000元。原告表示借款系婚后为购车向被告儿子朱a所借,同意该笔借款由其个人承担,但由于缺乏偿付能力,只能分期付款。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离婚时,双方婚后购买的现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22号房屋内的电器:志高空调一台、32寸LG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台、奔腾牌电磁炉一台、苏泊尔电饭锅一台中,除志高空调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摘要、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关于婚后共同购置的物品处理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婚前向被告的借款,由其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自认所证实,现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之子朱a的借款,原告承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a与被告施a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22号房屋内的电器:志高空调一台、32寸LG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台、奔腾牌电磁炉一台、苏泊尔电饭锅一台中,除志高空调归原告王a所有外,其余电器均归被告施a所有;
  三、原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施a借款15,000元;
  四、原告王a向案外人朱a所负之债务5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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