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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11号 原告郑a。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b。 被告许a。 委托代理人姜a,系许a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b,系许a的近亲属。 被告蔡a。 被告郑c。 法定代理人许a,系被告郑c的母亲。 原告郑a诉被告郑b、许a、蔡a、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11号

原告郑a。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b。

被告许a。

委托代理人姜a,系许a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b,系许a的近亲属。

被告蔡a。

被告郑c。

法定代理人许a,系被告郑c的母亲。

原告郑a诉被告郑b、许a、蔡a、郑c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郑b、许a及其委托代理人姜a、许b、被告蔡a、被告郑c的法定代理人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诉称,原告与被告蔡a系夫妻关系,被告郑b为原、被告的儿子,被告郑b和被告许a是夫妻,两人育有一女郑c。2011年被告蔡a承租的*路*弄*号公房涉及动迁,同年4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蔡a私自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被告和原告五人共同安置于上海市*区*镇*路*弄*号403室和*路*弄*号303室房屋,但上述两套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并未将原告登记在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403室(以下简称403室)和*路*弄*号303室(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各占20%的份额。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动迁款18,085.40元,后在诉讼中又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郑b辩称,同意原告在两套房屋中确认20%的产权份额,但动迁款18,085.40元已用于房屋装修中,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被告许a辩称,如果原告20%的产权份额加入403室其无异议,但加入303室有异议,当时原告名字未加入两套房屋内,是原告自己放弃产权。现原告要求确认份额,是因被告许a与被告郑b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动迁是原告与被告蔡a一同参与的,原告完全知情,动迁款均在被告蔡a处,钱款并不是其和郑b获得的。其与郑b虽是夫妻关系,但现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蔡a辩称,同意原告确认20%的产权份额,动迁款确实是其拿取的,但均用于两套房屋的装修,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被告郑c辩称意见同其母亲许a,现其随母亲许a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a系夫妻关系,被告郑b为原告与被告蔡a的儿子,被告郑b和被告许a是夫妻,两人育有一女郑c。2011年4月21日,被告蔡a代表原、被告共五人与拆迁人上海市A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B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1,194,779.55元,原、被告五人共同安置于403室及303室。2012年9月28日,403室产权人登记为蔡a和郑c,建筑面积为77.92平方米;303室产权人登记为郑b和许a,建筑面积为78.04平方米。现原告因被告在登记两套房屋产权时未将其登记在内,故要求法院确认其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产证待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在动迁安置时均作为被安置人口,且共同分配得403室及303室两套房屋,故原告当然对分配所得房屋拥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在原告未明确放弃其产权份额的情况下,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擅自将原告排除在外,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房屋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a认为原告的产权份额应当仅登记在403室,并不同意登记在303室,认为原告系主动放弃产权份额,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许a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a于上海市*区*镇*路*弄*号403室和*路*弄*号303室房屋内各占2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9,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a负担1,884元,被告蔡a负担7,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美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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