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程,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赛云、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甲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了自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试用期工资为1,120元/月,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1,120元/月,甲公司保证甲工资在包含正常加班加班费的情况下不低于2,000元,转正2,000元。甲于2010年11月2日受伤,2011年3月9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6日,甲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甲工伤鉴定后,于2012年4月16日再次进行手术,产生手术费13,613.79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部分,尚余4,420元。2012年7月20日,甲向甲公司提交离职单一份,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本人自己申请离职。 原审另查明,甲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分别发放甲工资1,220.20元、1,120元、1,120元、1,100元、1,101.80元、1,261.80元、1,261.90元、1,280元、1,113.90元、1,117.70元、1,134.70元、1,280元、1,280元、1,130.20元、1,106.20元、1,479元,并自20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甲工资。 原审庭审中,甲认为在正常工作期间实际到手工资有3,000余元。 2012年10月12日,甲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1、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9,480元;2、支付手术费、交通费14,213.79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5日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2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甲公司支付甲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6日工伤期间工资10,147元;2、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1月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997元;3、对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9,480元;2、支付后续治疗费未报销部分4,42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4、支付交通费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甲于2012年7月20日书面提出辞职,故甲、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于2012年7月20日终结。甲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在此期间内,甲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甲主张有误,基于甲公司在仲裁阶段自愿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10,147元,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明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甲2012年1月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应享有病假工资待遇,但甲未提供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金额,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在仲裁阶段,甲公司自愿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997元,该金额高于甲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明确表明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经济补偿金,因甲的离职原因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发生在工伤鉴定之后,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工伤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即是否属于工伤复发,但甲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无法支持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甲可在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可能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理由与后续治疗费相同,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6日工伤期间工资10,147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1月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997元;三、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甲负担。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5月4日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甲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2010年11月2日甲在工作中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后,在甲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为甲做了伤残鉴定,工伤等级为五级,对于甲后续治疗期间的交通等费用也拒绝支付。因甲工伤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甲公司应予调整相适应的工作,而甲公司不肯予以安排,迫使甲辞职,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甲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交通费6,000元。 上诉人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单据若干张,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诉讼花去的费用。 甲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甲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上述单据所发生的费用都不认可,表示其公司已按照相关的法律支付了甲相关的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甲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甲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甲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系在受骗的情形下方才离职,二审中又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离职,甲公司则称甲是自己要离职的。甲在其民事诉状中明确表示其系因已无法胜任原来的工作,于2012年7月20日向甲公司递交了书面辞呈,与甲公司的陈述相一致。甲主张2012年7月20日系甲公司要其离职,然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在离职单上所提出离职的原因是本人自己申请离职,该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甲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甲称其主张的相关交通费系后续治疗产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如甲所述相关交通费用于其后续治疗,因相关后续治疗费发生在工伤鉴定之后,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工伤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即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在此情形下,甲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甲所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因上述交通费均非用于治疗工伤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