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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甲于1973年11月进入甲公司工作,自2002年7月5日起担任总经理助理。甲、甲公司签订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甲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甲)从事一定岗位工作……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水平……确定乙方的工资水平……甲方将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家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乙方的实得工资水平。当甲方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适当降低……”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内容。
2003年10月21日,甲公司发布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其中载明:200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职工分流安置期;由于工作需要,甲公司需留下部分工作人员,留守人员的待遇按原上岗标准执行;等其他内容。甲属于留守人员。
2004年1月起,甲公司不再从事生产。
2008年6月1日起,甲公司上级单位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甲公司。
2009年1月1日起,甲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甲工资调整为每月3,800元。根据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显示,甲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583.30元,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841.30元,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711.30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166.30元。
2008年,甲领取奖金28,500元。2009年,根据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09年年终考核分配的方案,甲作为上海食品厂的干部领取奖金14,500元。
2011年1月20日,甲发生工伤,此后未上班。
2011年10月10日,甲因2009年度奖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09年度绩效奖金差额12,800元及100%的赔偿金。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696号裁决,认定甲公司已经发放甲2009年度绩效奖金14,500元,并不存在差额,裁决对甲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8日,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甲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2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奖金差额57,000元;2、确认自2009年6月29日起甲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2151号仲裁裁决:对甲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早法院,请求判决:1、甲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260元(包括每年10%增长部分差额及通讯费补贴80元*10)、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奖金差额57,000元;2、确认自2009年6月29日起甲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
原审庭审中,甲提交2009年6月29日上食司[2009]2号文件,其中载明免去甲总经理助理职务。甲称该文件系甲公司伪造;甲公司确认该文件真实性,称系甲公司作出的职务任免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甲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的问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单位对其员工工资制度和工资水平有自主决定权。根据甲、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是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确定甲的工资水平,并根据经营状况等因素提高或降低甲的工资。2004年1月起甲公司已经不再生产,但甲公司仍以每月3,500元支付甲工资,并未降低,且该工资金额并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要求甲公司每年按10%增长其工资并补足差额并不具有法律依据。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甲并未上班,甲主张上述期间的通讯费补贴并要求加付一个月的通讯费补贴,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甲称该通讯费补贴为工资性收入,依据不足。故甲主张的工资差额均不予支持。
关于甲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的问题。2009年奖金差额问题已由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696号裁决予以处理,该裁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不再处理。关于2010年、2011年奖金差额的问题,奖金作为单位内部的奖励机制,用人单位具有自主发放权。甲称2008年甲公司的总经理曾口头承诺其奖金标准,但是对此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甲公司亦不予认可;即使甲公司总经理确有该承诺,根据甲陈述总经理亦未承诺2009年后每年的奖金金额均在2008年的28,500元基础上提高,且甲公司总经理个人的承诺是否能代表甲公司的意思亦不能确定。甲据此要求甲公司按照2008年奖金金额为标准支付2010年、2011年的奖金并补足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甲要求确认2009年6月29日甲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甲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免除其总经理助理职务的文件系伪造,且甲公司对于内部员工的人事任免具有自主决定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甲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甲的工作岗位,甲公司免除甲总经理助理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甲称甲公司改变了甲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对此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为真,甲公司根据单位的情况调整甲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甲的该项主张并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甲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公司在《甲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承诺“留守人员的待遇按原上岗标准执行”,甲公司总经理曾口头承诺甲每年收入增长。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甲公司一直按每月3,500元发放甲工资,并未增长,按照政府部门“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增长幅度,甲要求按照每年10%增长幅度补足甲的工资差额,即2010年月工资应为3,850元,2011年月工资应为4,230元,2012年月工资应为4,650元;另外,2011年1月甲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1月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甲公司停发甲自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性通讯费补贴每月80元,而该项通讯费补贴甲公司自2006年开始与工资一起发放,甲在停工留薪期虽在家但始终保持与甲公司及员工之间通讯联系,甲公司应当支付停发的九个月通讯费补贴,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加付一个月的通讯费补贴;2008年甲的奖金为28,500元,按照甲公司总经理的承诺,甲每年奖金应当有增长,但是2009年甲的奖金为14,500元,2010年、2011年的奖金均为7,000元,现不再主张奖金的增长部分,只要求甲公司以2008年奖金金额为标准补足此后的奖金差额;2009年6月甲公司伪造文件免除甲总经理助理职务,后要求甲移交工作,2010年甲公司以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情况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为由与甲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甲公司未依法按原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单方面指派甲到乐山路17号后门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部(退管会)上班,在甲工作基本移交完的2011年1月甲本人发生工伤事故,现治疗期结束,要求甲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效内容履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甲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关报刊上登载的广告,证明整个集团员工工资年均增长10.46%。
2、银行工资卡明细表,证明银行工资卡发放金额与工资单上的金额是相吻合的。
甲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甲公司对上诉人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报刊上登载的内容是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整个集团的情况,并非甲公司的情况;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甲提供的证据1、2,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开始甲公司每月发放甲通讯费80元。2011年1月20日甲发生工伤后,甲公司仍发放了甲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通讯费8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资单、银行工资卡明细表、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甲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甲主张被上诉人甲公司在《甲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承诺“留守人员的待遇按原上岗标准执行”,甲公司总经理曾口头承诺其每年收入增长,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甲公司一直按每月3,500元发放其工资,并未增长,要求甲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近三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的要求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增长幅度,要求按照每年10%增长幅度补足其的工资差额,即2010年月工资应为3,850元,2011年月工资应为4,230元,2012年月工资应为4,650元;甲公司则称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增长需根据其公司经营状况而定,甲的工资已超过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公司已经不再生产,甲要求每年工资均按10%增长并无依据,员工工资金额企业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自主决定。甲称2009年5月离职的时任甲公司的总经理曾口头承诺其收入的增长和奖金的金额,甲公司则称以前总经理的口头承诺没有得到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其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文件,对该承诺不予认可,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便甲公司总经理当时确实对甲作过如甲所述的承诺,根据甲自述,当时的总经理没有具体承诺,只承诺了有增加,但是没有承诺每个月增加的具体的金额,且甲公司总经理个人的承诺是否能代表甲公司的意思亦不能确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是根据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确定甲的工资水平,并根据其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因素提高或降低甲的工资。甲公司自2004年1月起不再从事生产,甲公司并未降低甲原工资待遇,仍以每月3,500元支付甲工资,且该工资金额并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增长幅度。在此情形下,甲要求甲公司每年按10%增长其工资并补足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甲主张甲公司自2012年2月起停发其每月工资性通讯费补贴80元,共计九个月,应予以补发,并要求加付一个月的通讯费作为赔偿;甲公司则称通讯费是其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需要发放,甲发生工伤事故后并未上班,其公司2012年2月前错发甲自工伤未上班以来的通讯费,发现后便开始停发。通讯费作为企业福利制度,用人单位可根据员工工作需要发放。甲于1973年11月进入甲公司工作,自2002年7月5日起担任总经理助理,甲公司从2006年始每月发放甲通讯费80元。然2011年1月甲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1月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甲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均未上班,甲公司于上述期间不予发放甲通讯费并无不妥,现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通讯费并加付一个月通讯费作为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甲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2009年奖金差额问题,已由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696号裁决予以处理,该裁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在本案不再处理。2010年、2011年奖金差额的问题,奖金作为企业内部的奖励机制,用人单位具有自主发放权。即便2008年被上诉人甲公司总经理当时确实对甲作过如甲所述的承诺,根据甲自述,当时的总经理亦未承诺2009年后每年的奖金金额均在2008年的28,500元基础上提高,且甲公司总经理个人的承诺是否能代表甲公司的意思亦不能确定,故甲要求甲公司按照2008年奖金金额为标准支付2010年、2011年的奖金并补足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甲主张的确认2009年6月29日起甲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甲主张被上诉人甲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免除其总经理助理职务的文件系伪造,甲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甲公司对于内部员工的人事任免具有自主决定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甲的工作岗位,甲公司免除甲总经理助理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2003年10月21日甲公司发布《甲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因甲担任留守人员处理善后事宜。根据甲自述,在甲公司要求其办理移交工作后,直至2011年1月甲发生工作事故,工作的移交方才基本完成。甲主张甲公司改变了其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甲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便为真,甲公司根据其公司的情况调整甲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现甲要求确认2009年6月29日起甲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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