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甲于1973年11月进入甲公司工作,自2002年7月5日起担任总经理助理。甲、甲公司签订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甲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甲)从事一定岗位工作……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水平……确定乙方的工资水平……甲方将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家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乙方的实得工资水平。当甲方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适当降低……”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内容。 2003年10月21日,甲公司发布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其中载明:200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职工分流安置期;由于工作需要,甲公司需留下部分工作人员,留守人员的待遇按原上岗标准执行;等其他内容。甲属于留守人员。甲称其当时为总经理助理,根据该方案其的待遇应维持总经理助理职务原有的工资增长机制,包括工资、奖金等。 2004年1月起,甲公司不再从事生产。 2008年6月1日起,甲公司上级单位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甲公司。 2009年1月1日起,甲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甲工资调整为每月3,800元。根据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显示,甲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583.30元,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841.30元,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711.30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166.30元。 2008年,甲领取奖金28,500元。2009年,根据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09年年终考核分配的方案,甲作为上海食品厂的干部领取奖金14,500元。 2011年1月20日,甲发生工伤,此后未上班。 2011年10月10日,甲因2009年度奖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09年度绩效奖金差额12,800元及100%的赔偿金。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696号裁决,认定甲公司已经发放甲2009年度绩效奖金14,500元,并不存在差额,裁决对甲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9月18日,甲因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费问题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补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1963号裁决,认定甲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4,841.30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4,216.33元,并裁决甲公司为甲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581.1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甲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33.10元,甲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33.10元交予甲公司。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2013年1月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显示,甲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缴费基数由4,841.30元调整为6,008元。甲据此认为2009年其月平均工资为6,008元;甲公司则称该金额是双方在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1963号裁决后协商的结果,并不能以此认定甲的工资基数。 2013年1月16日,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4,03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52号仲裁裁决:对甲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24,032元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赔偿金24,032元(6,008元*4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认为根据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其作为企业留守人员,但甲公司并未能保障其待遇同原上岗标准一致,故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赔偿金,对此甲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据,不予支持。 甲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73年11月进入被上诉人甲公司工作,自2002年7月5日起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有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甲公司遇市政动迁得到补偿款后决定不再生产,以原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履行为由向全体在编且在岗职工发出《甲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因甲担任企业留守人员处理善后事宜,对作为安置方案对象的甲承诺“待遇按原上岗标准执行,留守人员对以上分流安置办法应作出选择,但在留守任务未完成之前不进入实际操作”。2008年6月,由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甲公司。2009年6月29日,甲公司伪造文件免除甲总经理助理职务。后被要求移交工作。在甲工作基本移交完的2011年1月甲发生工伤事故,其它所有工作随之被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管。2012年11月甲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请求甲公司依照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履行,甲公司拒不履行约定,单方面安排、欺诈胁迫甲到乐山路17号后门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部(退管会)上班。甲公司乘甲有失业感之危,强行指定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的劳动,属于重大变更的工作,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甲公司强行变更甲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已构成违约,侵害甲在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留守工作已经完成移交,甲公司应当履行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五条第4款,甲应当保证留守人员的待遇按原上岗标准执行,现甲公司未能保证甲的待遇,应当支付甲在职期间全部待遇作为违约赔偿金。2009年甲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008元,甲公司免除甲总经理助理职务的行为无效,应以6,008元为违约赔偿金计算基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1份、悼词2份、追悼会花篮发票2张、资产管理公司报丧登记2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甲从2012年11月至今为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甲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甲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追悼会花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甲在为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对上诉人提供的除追悼会花篮发票外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因为是甲自己制作的,并不能体现出是为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甲提供的追悼会花篮发票,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除追悼会花篮发票外的其他证据,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于1973年11月进入被上诉人甲公司工作,自2002年7月5日起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有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10月21日甲公司发布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甲属于留守人员。2004年1月起,甲公司不再从事生产。2008年6月1日起,甲公司上级单位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路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甲公司。甲称甲公司改变了其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甲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便为真,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甲的工作岗位,甲公司根据其公司的情况调整甲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甲公司自2004年1月起不再从事生产,甲公司并未降低甲原工资待遇,仍以每月3,500元支付甲工资,且该工资金额并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甲自述,在甲公司要求其办理移交工作后,直至2011年1月甲发生工作事故,工作的移交方才基本完成。现甲认为留守任务已完毕,而甲公司拒不履行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的承诺,甲公司构成违约,进而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