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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7日和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自述其于1976年去了农场,1979年到上海市徐汇区文化局下属的东湖电影院工作,1994年7月调入甲公司工作,担任涉外科长,2005年1月起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0年2月因改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0年4月被调到区图书馆工作。甲公司对甲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2001年10月28日,甲公司向董事长提交《关于解决合作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困难的方案》,内容为:“公司董事长:……鉴于公司高级管理层多年来的积极作用及文化局领导多次关心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等实际困难的情况,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拟订方案如下:一、吴明明(公司总经理),现住房面积72平方米,拟解决110平方米标准,并酌情根据其对筹建东湖大厦作出的贡献再适当奖励20-25平方米商品房建筑面积。二、甲(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房56.6平方米,拟解决90平方米住房标准,并酌情根据其对筹建东湖大厦作出的贡献再适当奖励10-15平方米商品房建筑面积。以上两位同志的原住房按市场评估价或原文化局分配时的参建价,在解决新住房时扣除,其他实际解决部分及奖励部分的经费来源拟从在筹建东湖大厦中节省的罚押返退资金中解决,此方案报请公司董事会后,在东湖大厦开始招租后,适当时逐个先后予以解决实施。当否,请予批复。”甲公司董事长李成华于当日批复,表示“考虑到吴张俩人在筹建工作中的贡献,原则上同意此方案,具体操作需报局长办公室研究确立”。甲表示上述方案系其和吴明明代表甲公司起草的。
2002年9月12日,吴明明向区文化局刘敏局长提交报告,就其预定了强生花苑住房的情况等进行了汇报。同年11月14日,包括刘敏在内的三位区文化局领导在报告上批复,表示“经研究,同意按李成华同志2001年10月28日的意见,参照解决处级干部住房困难的特殊办法,一次性补助50万元人民币,原住房产权收回”。
2009年9月29日,甲公司向徐汇区文化局陈局长提交报告,内容为:“昨天上午,东湖甲公司召开了本年度的董事会。就公司总经理及董事变更一事作了决议:1、东湖电影院方的董事吴明明、朱建玉同志因工作原因不再担任东湖甲公司的董事,变更为邱怀良、孙玮同志;徐汇国资经营公司方的董事贾斌同志变更为李玮同志。2、推选甲同志担任东湖甲公司的总经理。‘关于解决甲同志的住房补贴遗留问题’,按照今年四月二十七日上报文化局的处理方案已进行了处理。款项从已计提的职工奖励既福利基金中列支。”甲表示上述报告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操办的,报告中关于人员变动的两点内容是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关于解决其住房问题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无关;其在当年4月份曾上报过处理方案,文化局说这是公司行为,并没有说不可以做,按常规汇报上去5天没有回复等于是默认,而其是在等了5个月后才操办了住房补贴事宜。
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甲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甲公司2009年9月有一笔大额资金支付审批程序未到位情况。2009年9月29日银行付款12号凭证,内容摘要:支付公司董事长购房补贴款779,400.00元……该会计凭证后附资料中未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2010年1月,公司董事长退回了上述购房补贴款779,400.00元”。
2013年1月8日,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按2002年商品房105平方米分配或按现行同类地段,同类房型补偿住房差额149.3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1日以甲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甲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其要求甲公司分房,在性质上是奖励,并非福利分房,其原有住房是东湖电影院解决的。另其于2010年9月拿到过文化局发放的科级干部住房补助50,000元,此款与诉讼请求无关。
对于为何吴明明按照方案解决住房补贴问题而甲没有解决问题,甲公司表示原先是要求提交报告交文化局领导班子讨论的,而甲没有提供专题报告,在2008年、2009年,吴明明也提醒过甲,告诉他要报批的,而甲认为房子要买大点,并且认为不需要局里批,故没有提交报告。在2009年8月,有正式文件出来要求政企分开,甲认为他不能再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了,故提出来,但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过。另吴明明在强生花苑的住房是其个人购买的,并非甲公司分配,发放吴明明住房补助是经过文化局党组讨论通过的,实际得到住房补助约9万元,因为收回的原有住房卖了40多万元。甲则表示其没有提出来是因为让吴明明的住房补助先解决了再说,另外方案批复上写是不需要其个人来操作的,上级部门会来操作,且吴明明一直对其隐瞒已解决住房补助的事情,其直到2008年才知晓此事;现房价上涨,给其50万元让其把房子交出来,很不合算,其还得倒贴钱。
甲另提供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调查人为邹佳莱,被调查人为李成华,被调查人表示“一、这是一项奖励,只是房源没有落实;二、文化局已经几任局长换了,拖到今天没解决也是个因素;三、这个奖励要解决,这么长时间了,适当要补贴,不要让人吃亏”、“这个文件是董事会讨论的,我也签字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依据《关于解决合作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困难的方案》及董事长的批复意见要求甲公司分配相应住房,但甲认可上述方案是由其和吴明明起草,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董事会、股东会有作出过决议批准上述方案,也没有如董事长批复意见中所说的经过了局长办公会的研究确立,甲公司2009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中亦明确记载支付给甲的购房补贴款会计凭证后附资料中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虽然甲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表示上述方案是经过董事会讨论的,但这仅是个人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因此,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甲公司向其分配位于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398弄强生花苑小区内的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商品房。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成华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时任上海市徐汇区文化局局长,因吴明明和甲在“东湖大厦”项目建设中所作贡献,提出了2001年10月28日的《关于解决合作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困难的方案》,该方案系奖励方案;该方案实施的前提是先有房源,然后再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依据《关于解决合作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困难的方案》及董事长李成华的批复意见要求被上诉人甲公司分配相应住房。然,李成华的批复意见明确“原则上同意此方案,具体操作需报局长办公会研究确立”,案外人吴明明在落实上述方案时亦如李成华批复意见所述,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后确认住房解决方案。现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房解决方案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确认,其相应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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