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21日和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和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甲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366.50元/月+职务工资700元/月。2012年9月27日,甲公司以甲“不能胜任现任的工作”为由要求于2012年10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甲实际出勤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5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1、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6,246.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作出裁决日止的工资;3、按照原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作出裁决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4、支付2012年10月工资差额596.99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7,353.33元;3、甲将2012年11月城镇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690.70元交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甲补缴2012年1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3,014元;4、对甲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甲公司不服该裁决,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不与甲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不支付甲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7,353.33元。 原审庭审中,(1)甲公司表示书面告知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甲不胜任工作,但是实际解除理由为甲存在重大违纪行为,即甲作为质量检测人员拒绝甲公司安排的为生产安全需要进行的胸片拍摄;(2)甲公司提供案外人孙娟娟劳动合同、孙娟娟个人社会保险核定登记表,证明甲岗位具有唯一性,现该岗位已由孙娟娟接替,故客观上无法与甲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甲确认其岗位唯一,但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虽然主张甲不胜任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亦未对甲进行过培训或调岗,故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显然违法。因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甲存在重大违纪行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故对甲是否存在重大违纪行为(即甲作为质量检测人员拒绝甲公司安排的为生产安全需要进行的胸片拍摄)不予审查。原审庭审中,甲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则表示甲岗位唯一,现已有他人接替其岗位,故客观上无法恢复。甲虽然对甲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孙娟娟签订的劳动合同、孙娟娟个人社会保险核定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甲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确认甲岗位已于2012年11月由孙娟娟接替,客观上双方已无法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对甲公司要求不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甲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核算甲公司应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66元,甲公司不需要支付甲仲裁期间的工资,即对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7,35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仲裁裁决甲公司为甲补缴2012年11月城镇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甲公司与甲不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66元;三、甲公司不支付甲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7,35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恢复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甲公司按照每月6,066.50元的标准支付其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甲公司按照每月3,014元的标准为其补缴仲裁、诉讼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甲公司公司则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甲公司与案外人李彦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的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李彦明从事生产部质量工程师工作。此外,李彦明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甲公司,至今一直从事质量工程师工作。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法律赋予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实施违法解除行为可以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同时人民法院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择一适用,两者均是对用人单位实施违法解除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甲的劳动关系系违法,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甲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甲原岗位现已由李彦明接替,且甲亦确认其岗位系唯一,客观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恢复,甲要求恢复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按照每月6,066.50元的标准支付其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因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在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甲公司愿意将赔偿金数额增加至40,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赔偿金差额部分予以增判。 关于上诉人甲要求被上诉人甲公司按照每月3,014元的标准为其补缴仲裁、诉讼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因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甲15,734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