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金玉路东盐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云,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甲公司职工。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美玲,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在甲公司从事打磨工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甲公司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维护甲公司的利益和声誉。甲公司对违反规章制度的甲,将视情节轻重按《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合同。 原审另查明:2011年甲月平均工资为3,262.75元。甲公司为甲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原审又查明:2012年1月1日开始,甲未再至甲公司工作。2012年1月2日,甲因咳嗽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呼吸内科就诊,该院医生建议甲至上海职业病防治所就诊。同年1月4日,甲至上海市肺科医院尘肺科就诊,该院医生建议予申请职业病诊断告知书。2012年1月5日,甲公司职工江利君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甲于2006年5月进厂,2007年3月份开始打磨铸件至今。2012年1月8日,甲公司出具公告,认为甲2012年1月2日至1月8日期间连续旷工,故对甲作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1月11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出具检查结果,认为甲尘肺病诊断依据不足,建议内科诊治。2012年3月3日,甲至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2年7月24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复查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甲花费体检费共计236元。 原审再查明:甲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病假应出具公立医院的证明。未交病假条的员工,其缺勤时间将被视为旷工。所有事假必须由经理或主管批准,员工必须在获得批准后方可休假。反之,将视为无故旷工。员工如连续旷工满三日,经公司总经理/事业部经理批准,可与违纪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因甲对甲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限于送鉴材料的条件,倾向认为检材《甲公司劳动合同书》末页乙方落款处的“甲”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甲”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该文检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2012年5月15日,甲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1、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1,200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医药费20,000元。2012年6月1日,甲变更仲裁请求为: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90元;2、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13,051元;3、甲公司支付其医药费3,000元;4、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41元。2012年6月14日,甲增加请求为:1、甲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2、甲公司支付其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99.30元。2012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9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11元;二、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2010年度、2011年度高温费1,060元;三、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甲主张其自2012年1月2日开始病假至5月要求上班时,甲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公司则认为因甲自2012年1月2日开始不请假属于旷工,故甲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对甲作出自行离职处理。根据甲所称其将2012年1月2日开始的病假单交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甲提供的就诊记录,甲2012年1月2日、1月4日、1月5日确实去医院就诊,但并未记载有医嘱甲需病假休息的诊断结论,故甲所称1月2日起休病假,并已经将病假单递交甲公司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甲自2012年1月2日起未正常出勤,亦未递交病假证明,应视为旷工,甲公司据此对甲作出自行离职处理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故甲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8日解除,且甲未能举证证明其1月份病假的事实,故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病假工资10,440.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主张甲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90.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甲公司提供的落款为2011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甲本人所签,故甲公司应支付甲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甲公司认为甲2011年5月4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主张应剔除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并无甲签字确认,故对甲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甲公司应支付甲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98元。 关于甲主张的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甲主张2011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甲主张5天,甲公司接受仲裁裁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甲主张甲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月起的职业病治疗、疑似职业病治疗的医疗费1,708元的诉讼请求,因甲未能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故甲要求甲公司承担2012年1月起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鉴于甲公司同意支付甲体检费236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就仲裁裁决的2010年度、2011年度高温费1,060元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98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11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度、2011年度高温费1,060元;四、驳回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005元,由甲负担5元(已付),由甲公司负担3,000元。 判决后上诉人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甲公司:1、支付其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75.72元;2、支付其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11元;3、支付其2012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病假工资10,440.8元;4、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78.5元;5、支付其2012年1月起甲疑似职业病体检和治疗费1,708元。其主要理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其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2012年5月,甲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甲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甲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甲在原审庭审中称其自2012年1月2日开始病假,至同年5月4日到甲公司要求上班时,甲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甲公司则称,因甲自2012年1月2日起旷工,故该厂于同年1月8日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对甲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甲称其自2012年1月2日起病假且已将病假单交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从甲提供的就诊记录看,甲在2012年1月2日、1月4日和1月5日确实去医院就诊,但就诊记录中并无甲需要病假休息的医嘱,故本院对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甲自2012年1月2日起未出勤,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甲公司视为其旷工,并据此对甲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解除时间,甲公司虽称其于2012年1月8日张贴了公告,甲一直住在厂区内应该看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但在甲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有效到达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甲关于其于2012年5月4日才知晓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而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4日解除。 关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因上诉人甲未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病假的事实,其该项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甲主张应按照其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审法院按照甲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甲主张的2012年1月起的职业病治疗、疑似职业病治疗医疗费1,708元,因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患有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故本院对此实难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甲公司同意支付甲体检费236元,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7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甲体检费236元; 三、驳回上诉人甲的上诉人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