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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83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周某,男,19xx年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83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周某妻子),住同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至原告处委托原告购买出售方(案外人)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并签订《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佣金确认书》,《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为人民币20,500元。同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出售方及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年12月10日,在原告的努力促成下,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原告在后期积极协助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后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所有居间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佣金10,5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 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出售方在原告的业务员徐某陪同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在物业处办理了入住手续,经电话联系原告门店的经理确认可以将佣金给付业务员后,被告在物业处将现金20,500元全额给付徐某,徐某收到后即将收据给付被告。被告确在原告居间下购买了房屋,但被告已全额支付佣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签订《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及《佣金确认书》,《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付佣金为20,500元。同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出售方及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年12月10日,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原告居间下完成交房、过户等手续。2013年2月5日,原告开具了客户名称为“周某”、金额为“10,000元”的打印版收据。现被告持有加盖有“上海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上列交款单位为“周某”,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0,500元”、收款事由为“中介费”、入帐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额给付佣金,遂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同时查明,为被告与出售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经办人为原告的原工作人员徐某。现徐某已于2013年2月11日离职,离职时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原告确认已收取的10,000元系采取POS机刷卡支付方式,付款卡号所有人为“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银联签购单,被告周某提供的收据,本院至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南汇支行查询回执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全额支付佣金。从钱款的交付方式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结果表明其收取的10,000元系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按常理而言,如徐某未收到被告给付的佣金是不可能用自己的钱款代为支付的,现被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佣金,本院予以采信。从钱款的交付对象来看,徐某当时为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有理由相信徐某收取佣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将佣金给付工作人员也符合常理。至于徐某收到的是否系全款,虽然原告否认被告持有的收据系其出具,但徐某在协助完成该次房屋交易不久后即离职,离职时也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故无法确定原告与徐某间已就所有业务交割完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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