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钱××。 原告董××与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钱××。

原告董××与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2012年12月6日15时,原告到位于本市中山北二路×号被告的曲阳路店二楼购买九阳牌电水煲,原告付款后随营业员搭乘店内自动扶梯到一楼取货。原告踏上自动扶梯后将右手搭住自动扶梯的右边扶手随自动扶梯下行,在行进过程中该自动扶梯的扶手带突然静止不动,而自动扶梯的踏板却仍正常下行。因事发突然,原告来不及调整,致原告整个身体被拖摔倒在自动扶梯踏板上。前行的营业员发现后扶原告在店内休息。休息期间,原告感到头晕心慌且右臂肩膀剧烈疼痛。当班店长过来询问情况,确定自动扶梯扶手传送带出现故障并将该自动扶梯电源关闭,然后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后,当班店长派了两名员工送原告至上海新华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肱骨上端骨折。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购物环境,被告对店内的自动扶梯疏于管理和检查、维修,自动扶梯扶手带出现故障仍在运行,并致原告摔伤,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8.98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49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律师费7,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发时原告陪同人员用手机拍摄的自动扶梯运行录像、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上海蒂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捷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律师费发票。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2012年12月6日15时,原告的确在被告的曲阳路店二楼到一楼的自动扶梯的下行过程中摔倒。但是被告的自动扶梯是定期维保的,事发后维保单位也表示自动扶梯没有故障,而事发地点没有安装监控探头,无法还原事发当时的情况。因此,根据自动扶梯的维保情况和事发后维保单位的检修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摔伤并不是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被告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5时,原告由其秘书陪同在被告曲阳路店内乘二楼到一楼的下行自动扶梯过程中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将原告扶至店内一楼休息并报警。原告被送往上海新华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其大部分医疗费由案外人支付,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华医[2013]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意外损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休息期176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行二期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审理中,本院至本市中山北二路×号被告曲阳路店,该店副店长张萍表示事发时其闻讯赶至现场,当时自动扶梯下行右侧扶手带停止不动,但踏板还在正常下行,事发后自动扶梯的维保单位称内有零部件断了;事发时原告有随行人员陪同乘自动扶梯。

另查明,原告系蒂捷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又查明,被告原名上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核准更名为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15时在被告营业场所乘自动扶梯下楼过程中摔倒受伤,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曲阳路副店长张萍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系因自动扶梯的右侧扶手带在运行过程中突然停止不动导致原告摔倒。被告虽主张自动扶梯没有故障,但该陈述与副店长张萍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保单位的检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购物商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有序的购物环境,以确保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作为自动扶梯的管理者,因自动扶梯的故障导致原告摔伤,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由案外人支付的原告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病史和医院凭据,剔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的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以及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87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12天的住院伙食费360元,被告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0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5、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蒂捷公司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事发后原告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但2013年7月蒂捷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该公司执行董事即原告于2013年6月“正常上班后认为其因伤休养未到公司上班期间不应领取工资并行使执行董事职权否决为其计提工资事项,故董××先生没有领取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000元”。本院认为,蒂捷公司的书面证明与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的工资发放内容相左,故仅凭蒂捷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其就医的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亦属于损失范围,确定为1,900元。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原告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董××负担465元,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