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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之父),本案原告。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之父),本案原告。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

原告于某、于某诉被告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在2013年2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于某随男方共同生活,女儿的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产权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被告李某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后至今,原告于某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李某协助办理位于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房屋,登记在于某、李某名下,应为于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月5日,原告于某伙同众人有预谋强行破门进入上海欣乐宾馆307房间,对被告李某及案外人钱雪明实施暴力,并肋迫李某在原告写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所以该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不是被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肋迫的情况下所签,该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部分应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于某。2004年3月,原告于某和被告李某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于某、被告李某,两人共同共有。2013年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于某带一些人到上海欣乐宾馆,强行闯入307房间,发现被告李某与另一男子钱雪明在该房内,原告于某对被告李某实施一些打骂行为,然后各自回家。当日下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于某随男方共同生活,女儿的抚养费全部由男方负担;位于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产权房一套归男方和女儿于某共同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房产份额,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应协助男方做好房产变更手续。婚姻登记部门依据该协议,为双方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取得了离婚证。之后,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李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李某不愿意配合。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房屋一套系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共同购买,房产登记的权利为于某、李某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应为于某、李某的共同财产,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于某、女儿于某共同所有,被告李某放弃房产份额。婚姻登记部门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取得了离婚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据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时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位于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应予支持。2013年2月5日上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确实发生过纠纷,但双方于当天下午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在婚姻登记处当场填写,在该协议书上双方均签名确认,在婚姻登记处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整个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过程中,不存在原告于某胁迫被告李某的行为。因此,被告李某以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受肋迫的情况下所签为由要求确认该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部分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房屋归原告于某、于某共同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松江区西林南路10号302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由权利人于某、李某变更为权利人于某、于某)。

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845元(已付),被告李某负担1,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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